河南省郑州高新技能家当开拓区公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280号

原告赵宝强。

小我与郑州高新技能家当开拓区热力公司等灵巧车交通事件责任轇轕 汽车知识

委托代理人高慧芳,河南正周遭状师事务所状师。

委托代理人千永利,河南正周遭状师事务所状师。

被告崔刚岭。

委托代理人白雪,河南金苑状师事务所状师。

被告郑州高新技能家当开拓区热力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拓区雪松路2号。

法定代表人周国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雪,河南金苑状师事务所状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株式会社郑州市中央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卖力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觅博,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宝强与被告崔刚岭、被告郑州高新技能家当开拓区热力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区热力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株式会社郑州市中央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件任务轇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宝强委托代理人高慧芳、被告崔刚岭及被告高新区热力公司委托代理人白雪、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觅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闭幕。

原见告称:2012年12月30日0时50分,被告崔刚岭驾驶被告高新区热力公司所有的豫A×××××号车行驶至郑州市西四环与梧桐街交叉口时与刘彬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A×××××号出租车相撞发生交通事件,致原告车辆破坏。
该事件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崔刚岭弃车逃逸,负全部任务。
经查,豫A×××××号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件任务逼迫保险、三责险,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停车费、拆检费、拖车费、车辆维修费、评估鉴定费、车辆停运丢失共计52630元。

被告崔刚岭辩称:原告起诉数额过高,原告丢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限额内赔偿。
乐意赔偿超过保险限额的合理丢失。
被告崔刚岭与被告高新区热力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高新区热力公司辩称:崔刚岭不才班韶光私自驾驶被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事件,被告不应承担任务。
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事件认定书认定被告崔刚岭逃逸,商业险予以免赔。
只在交强险财产丢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要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豫A×××××号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件任务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崔刚岭负事件全部任务;3、被告崔刚岭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4、交强险、三责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5、拖车费、停车费、拆检费发票各1份;6、道路交通事件车物丢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7、郑州市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停运丢失。

被告崔刚岭质证见地为:对证据7有异议,客运管理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停运丢失;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高新区热力公司质证见地为:均同被告崔刚岭质证见地。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质证见地为:均同被告崔刚岭质证见地。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崔刚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高新区热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00时50分许,被告崔刚岭驾驶豫A×××××轻型普通货车在郑州西四环与梧桐街交叉口与刘彬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A×××××号出租车相撞发生交通事件,至两车受损及乘车人受伤,事发后被告崔刚岭弃车逃逸。
该事件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崔刚岭发生事件后未报警、保护现场,弃车逃逸,负事件全部任务。

河南省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6日作出豫诚联估鉴(2013)01013号道路交通事件车物丢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豫A×××××号车的材料费、修理费共计35169元。
2013年3月15日郑州市惠济区福达汽车修理站为原告出具维修费票据一份,原告实际支付维修费35200元。

豫A×××××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件任务逼迫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财产丢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赔偿限额为100000元。

另查明,1、原告所有的豫A×××××号车系出租客运车,2、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为原告出具证明,载明:“根据国家统计局郑州市企业调查队2008年10月的调查结果,出租车司机营运日毛收入均匀为274.49元,目前行业实行赔偿标准为224.32元/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交通事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刚岭发生事件后未报警、保护现场,弃车逃逸,负事件全部任务,原告无任务。
豫A×××××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件任务逼迫保险及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本案交通事件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根据《中华公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件造成人身伤亡、财产丢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任务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故本案中原告的丢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任务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任务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仍不敷部分由被告崔刚岭承担赔偿任务。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高新区热力公司将车辆交给被告崔刚岭驾驶具有差错,故被告高新区热力公司不需对原告的丢失承担任务。

根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件车物丢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维修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拆检停车费票据,本院对原告车辆丢失维修费35169元、鉴定费1460元、拆检停车费3801元、施救费1800元,共计42230元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营运丢失费,原告车辆于2012年12月30日因事件受损,维修费发票的开具韶光为2013年3月15日。
但维修费发票开具韶光不能直接认定为车辆的修睦韶光,根据原告车辆受损及修理的详细环境,本院酌定原告的停运韶光为30天。
根据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目前行业实行赔偿标准224.32元/日”打算30天,原告的营运丢失为6729.6元。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件支出的车辆维修费、拆检停车费、施救费、营运丢失费共计47499.6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45499.6元。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件支出的鉴定费1460元,应由被告崔刚岭赔偿给原告。
对付原告要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事件发生后被告崔刚岭逃逸,三责险应予以免赔。
本院认为,订立保险条约,采取保险人供应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供应的投保单应该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该向投保人解释条约的内容。
对保险条约中免除保险人任务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条约时应该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据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把稳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解释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解释责任,故对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公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公民共和国侵权任务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公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公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讯断如下:

一、被告崔刚岭于本讯断生效后旬日内支付原告赵宝强鉴定费一千四百六十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株式会社郑州市中央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件任务逼迫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宝强二千元,于本讯断生效后旬日内支付。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株式会社郑州市中央支公司在第三者任务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宝强四万五千四百九十九元六角,于本讯断生效后旬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赵宝强对被告郑州高新技能家当开拓区热力公司的诉讼要求。

五、驳回原告赵宝强的其他诉讼要求。

如果未按本讯断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责任,应该按照《中华公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更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一十六元,由原告包袱九十二元,由被告崔刚岭包袱一千零二十四元。

如不服本讯断,可在讯断书投递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公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晓娟

公民 陪 审员 王振东

公民 陪 审员 孙淑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布告员(代) 汪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