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月初,原告刘某经朋友先容,到第三人张某所在的二手车行处购买二手奔驰车,因张某车行没有该类车,张某又将原告先容给孙某明,孙某明说他店里有二手奔驰车,车况非常好,是佳构车。1月5日,张某带原告刘某到孙某明所说的名车馆看车,店内事情职员周某成详细先容了那辆二手奔驰车,并解释该车没出过大事件、无水泡、无火烧,只有过轻微的补漆。原告刘某按照孙某明的哀求通过微信转给周某成10000元定金,并签订了定金条约。
1月8日,原告去该店签了购车条约,让孙某明盖公章, 孙某明以店铺是个体工商户,没有公章为由,没加盖公章。后让孙某明具名,其没有签,末了是在一旁的梅某在条约上署名。购车条约尾部“备注”一项中,被告方再次担保该车无水泡、无火烧、无重大事件。当天,原告付清了购车首付款共计48700元。1月11日,孙某明将车户转到了原告名下。越日,原告转给梅某剩余购车款196000元。
购车后第三天,原告发现车的故障灯全部都亮,方向盘没有助力,后原告开到修理厂检讨,创造引擎盖换过,发动机拆过,经查询该车在2019年11月8日出过险。之后对该车进行检测,经检测这个车是事件车和泡水车。原告找孙某明,其不承认车辆有问题,谢绝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梅某就案涉二手车形成买卖条约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逼迫性规定,均是双方在志愿、平等的根本上签订的,原告、梅某在案涉协议上署名按指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条约约定履行了付款责任。根据《中华公民共和国消费者权柄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供应的商品或者做事的质量和利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讯问,应该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被告应将案涉车辆曾发生过事件及维修情形明确奉告原告,对付消费者有无事件的讯问,被告应将干系信息尽可能地奉告消费者,以便于消费者在知情的条件下,自主作出选择。梅某在协议上担保此车无水泡、无火烧、无重大事件(构造性损伤),应该依据老实信用原则,对交易车辆的状况在合理范围内尽可能作出详细详细的解释。
本案中,涉案车辆维修已经超出被告的对付该车车况的描述,作为专业经营二手车的被告对此负有奉告责任而不奉告消费者,即是沉默的不作为行为,误导和欺骗消费者,使消费者基于对其的信赖而陷入缺点认识,其干系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中的老实信用原则,限定了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的行使,并使消费者因之遭受丢失,属于故意遮盖真实情形,构成敲诈。综上,遂作出上述讯断。
(安徽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