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0月,姚某驾驶其所有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件。事件发生后,姚某将车辆交付给福鼎市某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并与该汽车修理厂的经营者签订《协议》,约定车辆维修、用度支付等事宜。
同年12月,保险公司完成车辆核损并于2020年1月将保险款项转账给姚某。2020年1月,汽车修理厂完成车辆修复事情并关照姚某提取,但姚某未按约定提取车辆亦未支付维修用度。维修厂经营者遂诉至福鼎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福鼎市某汽车修理厂与姚某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逼迫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福鼎市某汽车修理厂已按约定履行了车辆维修责任,姚某未能按条约约定支付维修用度,应依法承担违约任务。福鼎市某汽车修理厂主见姚某支付违约金,符合条约约定与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定。
根据包管法干系规定,福鼎市某汽车修理厂依据车辆维修承揽条约霸占姚某所有的案涉车辆并完成修复事情,但姚某未践约支付维修用度,福鼎市某汽车修理厂依法对案涉车辆享有留置权,有权就该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遂依法讯断姚某应支付福鼎市某汽车修理厂修理费104430元及违约金;福鼎市某汽车修理厂对案涉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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