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0月8日13时许,被告驾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江苏省南通市苏锡通园区海维路江泰路路口时,车辆前侧与王某驾驶的车辆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破坏的道路交通事件。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件的全部任务,王某不承担事件任务。
事件后,王某将车辆送至维修厂维修,因维修厂估算的维修金额与被告车辆投保公司定损金额相距较远,故维修厂谢绝维修,该车一贯未能修理。

王某称,其是外地人,一家老小六人从阜宁迁居到南通生活,购买车辆紧张为了接送孩子,另其也在南通当地开了一家劳务公司,购买车辆也是为买卖形象、接待客户所需。
事件后车辆迟迟未能修理,又适逢春节,王某须要带一家老小回老家过年,因此租赁了一辆和危害车辆同款的7座商务车利用,每月租金10000元,租赁了5个月。
现因被告及保险公司迟迟未赔偿车辆丢失,故申请法院评估车辆丢失金额,并主见其替代交通工具丢失即5个月的租车费50000元。

私家车被撞后租车代步这笔费用该谁买单法院侵权人承担替代性交通对象的合理费用 汽车知识

通州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交通事件造成非经营性车辆无法连续利用的,所产生的常日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用度应予支持。
但是,根据侵权法“补充危害原则”的功能定位,常日替代性交通工具的用度应该以合理必要为限度,不应加重侵权人的不合理包袱。

本案中,原告非南通本地人,租用车辆回老家过年,系为方便日常通畅,系属合理,应予支持。
但其称为买卖所需,该目的系分外需求,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目的的真实性及必要性。
法院酌情支持返乡过年所需2个月租车费用2万元,之后3个月的租车费不予支持。
但考虑王某为知足日常出行所需为限度,以本地出租车费作为参考依据,酌情支持每天100元的车费,3个月合计9000元。
终极,法院讯断被告共计赔偿王某替代性交通工具丢失2.9万元。

【法官说法】替代性交通工具用度应必要且合理

在机动车交通事件赔偿案件中,交通事件中受损车辆在维修过程中,当事人可选择常日替代性交通工具。
但选择每每有较大的随意性,导致替代性交通工具用度支出金额高低悬殊。
因此,不能大略地以被侵权人实际支出的用度作为丢失认定的依据。
而要以老实取信原则为根本,遵照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根据事件车辆本身的代价大小和一样平常利用用场等成分来综合确定“常日替代性交通工具”用度支出。
考虑到非经营性车辆一样平常作为代步工具利用,因此根据日常出行须要,以正常情形下须要支出的出租车费作为打算依据较为得当。
若当事人对车辆有分外需求的,须举证证明这种分外需求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

通讯员 李沅芹

校正 李海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