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丽与贾某平、邯郸市某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株式会社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件任务轇轕一案
——事件发生后受损车辆零部件已得到全部修复,车辆的利用性能已得到规复,对被侵权人主见的车辆贬值丢失是否应予支持?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临清市公民法院(2021)鲁1581民初2561号
二审:山东省聊城市中级公民法院(2021)鲁15民终4647号
裁判要旨
因道路交通事件造成财产丢失,当事人要求侵权人赔偿的,公民法院应适用《最高公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件危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多少问题的阐明》(法释〔2012〕19号)第十五条的规定,该法条并未将车辆贬值丢失纳入赔偿范围,最高公民法院《关于交通事件车辆贬值丢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中明确指出对事件车辆贬值丢失的赔偿原则上不予支持。本案事件发生后,保险公司已支付182500元车辆维修用度,对被侵权人的车辆进行了维修,受损车辆该修复改换的零部件已得到全部修复,车辆的利用性能已得到规复,被侵权人的车辆已经登记利用两年多,不属于少数分外、极度环境,因此,被侵权人主见车辆贬值丢失不应予以支持。
裁判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公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民终46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某桥物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株式会社邯郸市丛台支公司
原审被告:贾某平
上诉人邯郸市某桥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丽、中国某某财产保险株式会社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及原审被告贾某平机动车交通事件任务轇轕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公民法院(2021)鲁1581民初2561号民事讯断,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备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闭幕。
某桥物流公司上诉要求:撤销山东省临清市公民法院(2021)鲁1581民初2561号民事讯断第二项,改判驳回张某丽的诉讼要求或改判张某丽鉴定费、车辆贬值费由被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赔偿。事实和情由:一、原审判决确有缺点,张某丽要求的车辆贬值丢失没有法律依据。交通事件发生后,苏GU××号车辆零部件经由修复和改换,车辆的利用代价已经得到规复,且张某丽为苏GU××号车因维修花费的维修费已经得到足额赔付,车辆的直接丢失已经得到了填补。根据《最高公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件危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多少问题的阐明>》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件造成下列财产丢失,当事人要求侵权人赔偿的,公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破坏车辆所支出的用度、车辆所载物品的丢失、车辆施救用度;(二)因车辆灭失落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件发生时与被破坏车辆代价相称的车辆重置用度;(三)依法从事货色运输、乘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丢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连续利用,所产生的常日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用度。”该法律阐明关于财产丢失的范围已做出明确规定,且该条文并没有兜底性条款,贬值丢失不属于法定赔付范围,故关于张某丽要求赔偿的车辆贬值丢失缺少法律依据。二、张某丽的车辆受损不符合“少数分外、极度”环境,不属于可以适当赔偿车辆贬值丢失的范围。最高公民法院关于“交通事件车辆贬值丢失费问题”已做出正式答复,对付该项丢失的赔偿方向于原则上不支持,仅在少数分外、极度环境下,才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本案一审判决已经确认,苏GU××号车辆登记于2019年2月2日,而事件发生于2021年5月26日,间隔登记日两年有余,自身代价己有一定程度的自然贬损。且车辆贬值丢失仅在出售时可能影响其交流代价,并非一定发生的丢失。综上,张某丽无法证明其车辆受损符合该“少数分外、极度”之环境,故对张某丽哀求赔偿的车辆贬值丢失和鉴定费应该依法驳回。三、原审判决对付鉴定费、车损贬值费的认定自相抵牾。纵然向张某丽赔偿车损贬值费,也应由被上诉人大地财险丛台支公司承担。车损贬值费若认定为“间接丢失”,则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若认定为“直接丢失”,则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赔条款内容,应由被上诉人大地财险丛台支公司承担。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鉴定费和车辆贬值费属于大地财险丛台支公司免赔条款内容,为“间接丢失”;一方面又认定了车辆贬值费为财产丢失,应由侵权人赔偿。《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丢失按照丢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办法打算”。可见,财产丢失是“直接丢失”,“间接丢失”不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的财产丢失范围。原审法院对付鉴定费、车损贬值费属于“直接丢失”还是“间接丢失”认定自相抵牾。四、原审法院“同案不同判”,并未依照统一标准进行裁量,在同样环境下作出了相反的讯断结果。临清市公民法院(2019)鲁1581民初2512号民事讯断书已明确指出,“原告要求的车辆贬值丢失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其要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本案主审法官与作出以上讯断的法官为同一人,却在本案作出相反的讯断结果,不符合“同案同判”的原则。其余,在侵权任务轇轕中,赔偿原则是补充原则,本案张某丽已经主见车辆修复丢失,合计182500元,再主见车辆贬值丢失属于重复主见,不应支持。退一步讲,纵然存在,该贬值丢失数额不应高于重置代价减去维修用度,即最高不应高于13500元。
张某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815.93元、交通费30元、误工费826元、照顾护士费236元、鉴定费5000元、车辆贬值费59000元,合计6890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1年5月26日23时30分许,贾某平驾驶冀DE××大型汽车在临清市富丽路和永青路路口处与张某丽驾驶车牌号为苏GU××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丽受伤,两车破坏。交警部门认定贾某平负全部任务,张某丽无任务。冀DE××大型汽车的车主是被告某桥物流公司,贾某平系某桥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件。贾某平有A2准驾证。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丛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每次事件绝对免赔额(率)空缺。事件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聊城市第二公民医院富丽院区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头外伤。诊断证明建议:把稳安歇,不适随诊。发生事件后,由被告大地财险丛台支公司指定的汽车修理厂对原告车辆进行了维修,被告大地财险丛台支公司直接向汽车修理厂支付了车辆维修用度182500元。向原告支付了施救费600元。原告驾驶的苏GU××号车辆为宝马X1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日期为2019年2月2日。原告自述于发生事件前28天花费26万余元购买的涉案车辆。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车辆的贬值丢失进行了鉴定,聊城天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见地书载明,苏GU××小型普通客车后保险杠、后尾灯、后机盖、后围板、右后翼子板、后挡风玻璃、备胎槽、三元催化、车顶内衬、右内侧架、右后纵梁等多处受损,事件发生于2021年5月26日,根据事件时相同型号、附近配置的车辆新车售价扣除配置差确定其重置本钱为240789元,按照该车无事件、正常利用、正常掩护保养的情形下确定综合调度系数为0.905,市场影响成分系数为0.90,评估值约为196000元(240789元×0.905×0.90),事件修复后考虑受损部位对车辆性能的影响及该购买人群对事件车辆接管程度等成分综合调度系数确定为0.815,市场影响成分系数确定为0.70,则评估值约为137000元(240789元×0.815×0.70),车辆贬值59000元(196000元-13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车辆贬值丢失是否赔偿问题。首先,虽然《最高公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件危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多少问题的阐明》第十五条关于道路交通事件造成财产丢失、侵权人应该赔偿的范围中没有明确包括车辆贬值造成的丢失,但事件造成车辆贬值是侵权行为造成的危害之一,该条规定并未打消在分外情形下侵权人应对车辆贬值丢失予以赔偿。同时,最高公民法院《关于交通事件车辆贬值丢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只管明确了对交通事件车辆贬值丢失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同时规定“在少数分外、极度环境下,也可以考虑适当予以赔偿”环境,案涉事件车辆维修用度高达18万余元,由此可见受损情形比较严重,虽然车辆经由维修后利用性能得到规复,但却不能规复到事件发生前的原有状态,其安全性、耐久性、密封性、舒适性等方面会有所降落,同时车辆受到撞击后,其各部件合营间隙会发生变革,在运行中会加速各机件之间的磨损,增加车辆的故障率,增大利用的本钱,加速车辆折旧,故案涉车辆贬值丢失符合最高公民法院《关于交通事件车辆贬值丢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中规定的“在少数分外、极度环境下,也可以考虑适当予以赔偿”规定的环境,案涉车辆贬值丢失应适当予以赔偿。结案本案车辆的实际情形,一审法院参考鉴定评估见地书,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值丢失20000元。关于大地财险丛台支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车辆贬值丢失问题。根据条约相对性原则,大地财险丛台支公司在投保时已就免赔条款的干系内容加黑加粗向投保人某桥物流公司作了明确解释和提示责任,该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中盖章予以确认,证明大地财险丛台支公司已经明确奉告免赔条款内容并履行了提示、解释的责任,大地财险丛台支公司主见的免赔情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丢失如下:医疗费3815.93元、误工费826元、照顾护士费118元、鉴定费5000元、车辆贬值费20000元,合计29759.93元。上述用度首先由被告大地财险丛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3815.93元、误工费826元、照顾护士费118元。剩余25000元,根据商业保险条约的约定,由被告某桥物流公司承担。讯断:一、中国某某财产保险株式会社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丽医疗费、误工费、照顾护士费,合计4759.93元。二、邯郸市某桥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丽鉴定费、车辆贬值费25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件任务轇轕,因道路交通事件造成财产丢失,当事人要求侵权人赔偿的,公民法院应适用《最高公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件危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多少问题的阐明》(法释〔2012〕19号)第十五条的规定,该法条并未将车辆贬值丢失纳入赔偿范围,最高公民法院《关于交通事件车辆贬值丢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中明确指出对事件车辆贬值丢失的赔偿原则上不予支持。本案事件发生后,被上诉人大地财险丛台支公司已支付182500元车辆维修用度,对被上诉人张某丽的车辆进行了维修,受损车辆该修复改换的零部件已得到全部修复,车辆的利用性能已得到规复,张某丽的车辆已经登记利用两年多,不属于少数分外、极度环境,因此,上诉人张某丽主见车辆贬值丢失不应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是为确定车辆贬值丢失所产生的用度,亦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张某丽的车辆贬值丢失及干系鉴定用度,属于适用法律缺点,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邯郸市某桥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要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公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讯断如下:
一、坚持山东省临清市公民法院(2021)鲁1581民初2561号民事讯断第一项;
二、撤销山东省临清市公民法院(2021)鲁1581民初2561号民事讯断第二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张某丽的其他诉讼要求。
延伸阅读
1、最高公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件危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多少问题的阐明(2020年改动)
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件造成下列财产丢失,当事人要求侵权人赔偿的,公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破坏车辆所支出的用度、车辆所载物品的丢失、车辆施救用度;
(二)因车辆灭失落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件发生时与被破坏车辆代价相称的车辆重置用度;
(三)依法从事货色运输、乘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丢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连续利用,所产生的常日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用度。
2、关联案例 | 北京市高等公民法院:金榜题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程某旭、程某荣、中国某某财产保险株式会社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件任务轇轕一案
【案件索引】
北京市高等公民法院(2021)京民申7823号
【裁判要旨】
1、本案争议焦点为人保周口分公司是否应该赔偿涉案车辆的贬值丢失问题。首先,《最高公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件危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多少问题的阐明》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件造成下列财产丢失,当事人要求侵权人赔偿的,公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破坏车辆所支出的用度、车辆所载物品的丢失、车辆施救用度;(二)因车辆灭失落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件发生时与被破坏车辆代价相称的车辆重置用度;(三)依法从事货色运输、乘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丢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连续利用,所产生的常日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用度。根据上述法律阐明的规定可知,车辆贬值丢失并未明确规定在当事人有权主见的财产丢失的范围内。其次,结合我国目前的道路交通状况、事件率以及民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来看,在机动车交通事件任务轇轕中当事人有权主见的财产丢失赔偿范围,还应该紧张限于必要的、范例的丢失类型,否则随意马虎导致各方当事人包袱过重亲睦处失落衡。再者,综合法律法规和法律阐明现行有效的规定以及上述情形,终极剖断是否应在个案中支持当事人主见的车辆贬值丢失,要综合在案证据和车辆情形作出判断。详细到本案中,事件发生时,涉案车辆虽然行驶里程相对较短,但从涉案车辆受损部位和维修花费等事实可以看出,本次事件并未给涉案车辆造成足以使其严重贬值、给权利人造成重大丢失的功能性危害。这是判断是否支持车辆贬值丢失的核心所在,与权利人在事件中的差错程度无直接关系。末了,一审法院基于公正原则的考虑,支持车辆贬值丢失欠妥。本案并不属于公公理务可以适用的范围。因此,综合上述考量成分,本院认为,金榜题名公司主见的车辆贬值丢失,依据不敷,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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