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芮某某驾驶豫MT316#号出租车行驶至渑池县某某街南口处时,与张某某驾驶的豫MV501#银灰色当代轿车发生剐蹭,后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芮某某用车上的折叠刀将张某某左手臂捅伤。2015年1月9日,经渑池县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左前臂多处裂创并致左侧桡神经损伤,经手术治疗,目前患者左前臂遗留瘢痕长度共计44.9厘米,左手指及左腕枢纽关头背伸受限,左前臂背侧觉得麻木,伤情属轻伤二级。当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芮某某到渑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越日被行政拘留。2015年1月14日渑池县公安局将该案转立为刑事案件后,多次关照芮某某到案未果,于1月27日将芮某某网上追逃,1月31日芮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塘尾社区某某路37号网络出租屋内被抓获。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芮某某支属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丢失4.5万元(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包涵。
法院认为,被告人芮某某故意侵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侵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芮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过,案发后其支属赔偿被害人经济丢失并取得包涵,且被害人张某某对抵牾激化负有一定任务,依法可以从轻惩罚。关于被告人芮某某辩解人认为芮某某属于防卫过当,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见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芮某某辩解人认为被害人有一定差错的见地,情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公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公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公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公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阐明》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讯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