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驾驶钱某的小汽车发生了交通事件。事件发生后,杨某将该车送去维修,经保险公司定损,确定车辆维修用度总计28900元。经维修实际发生修理费28900元,其余还有施救费400元,合计29300元,保险公司将理赔款赔付给了车主钱某。
维修公司将该车交付给杨某,杨某未能及时支付车辆修理费。经维修公司多次催要,杨某仅支付了部分修理费1万元。
维修将杨某与钱某作为共同被见告至如东法院,后撤回了对钱某的起诉,法院予以答应。开庭审理前,案件承办人通过电话联系组织调度,双方达成了调度协议,但杨某未能按照约定韶光前往法院签署调度协议,后再行联系杨某未果。
如东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维修公司完成了案涉车辆的修理责任,将车辆交付给被告杨某,杨某理应及时支付车辆修理用度。杨某未及时足额履行支付车辆修理费和施救费的责任,有违诚信。法院缺席讯断被告杨某给付原告维修公司剩余车辆修理费1890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19300元。
承办法官表示,本案中涉案车辆系杨某送修,故而杨某与维修公司就此形成的修理条约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法院调度后,杨某不按时到庭签署调度协议并拒接承办人电话,答允担缺席审判的不利后果。
通讯员 沈高轩 扬子/紫牛新闻 万承源
校正 徐珩
来源:紫牛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