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1月27日,张权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件后,来到我市某修理厂进行维修,维修之前双方签订了一份《汽车维修协议书》,个中手工填写部分约定:维修项目:1、事件部分修复,质量符合GB/T15746标准;2、改换事件部分破坏件,包干修理。
格式条款约定:张权车辆维修竣工出厂质量担保期为汽车整车修理或总成维修为车辆行驶20000公里或100日;二级掩护为车辆行驶5000公里或者30日;一级掩护、小修及专项修理为车辆行驶3000公里或20日。
条约签订后,修理厂按约开始维修车辆,并于12月2日将修睦的车辆交付给张权。

然而,到了当年12月23日晚间,张权驾车到上海一处隧道时发生失火,上海某公安消防支队对失火事件进行现场勘查,创造动怒部位为该车右前方,起火点为右前方引擎盖下,动怒缘故原由打消人为纵火、遗留火种等成分,有可能是车辆电气线路故障引动怒警,事件造成张权直接财产丢失60000元。

车辆维修后自燃责任该谁担 汽车知识

张权认为,根据当时签订的《汽车维修协议书》,自己的车辆发生自燃时还处在质量担保期内,修理厂应该为这次事件承担赔偿任务,遂将修理厂起诉至靖江市公民法院。

审理过程中,双方就维修车辆是否超过质保期、失火是否造成6万元丢失及失火发生与车辆在被告处维修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产生了争议。
原告张权认为,失火发生在车辆出厂100日内,行驶2万公里内,且根据车辆在被告处详细的维修项目足以认定为总成维修,因此车辆尚在质保期内,失火事件认定书则可以证明原告直接丢失为6万元。

对此,被告修理厂提出:车辆维修项目是针对保险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进行维修,因此系专项维修,应该适用质保约定条款第三款:一级掩护、小修及专项修理为车辆行驶3000公里或20日,且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失火事件认定书仅仅认定了起火点、动怒部位及不用除车辆故障引起的可能,但并未查明动怒缘故原由,因此车辆发生失火与车辆在被告处维修没有因果关系。
对付失火造成的6万元丢失,被告也认为缺少法律依据。

靖江法院审理认为,失火事件认定书上认定失火缘故原由是不用除车辆电器线路故障引动怒警的可能,而对是否因电器故障引发失火未作出肯定,原告也并未举证证明,因此失火的发生与车辆在被告处修理之间并无一定联系,并且根据日常生活履历判断,纵然未经维修的车辆或者是刚出厂的新车也会发生自燃。
此外,《汽车维修协议书》中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上载明的维修项目明显不同。
根据条约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该采取非格式条款,因此格式条款中对保质期的约定在本案不应适用。

为了达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人和的双赢效果,法庭对双方进行了调度,并在综合双方意愿的根本上,终极达成调度协议:由被告修理厂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权部分丢失用度,此外登记在原告张权名下的涉案车辆所有权归被告修理厂所有,并由原告帮忙被告将停放在上海某停车场的涉案车辆自行取回,双方终极握手言和。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文中图片来自互联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