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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2年9月17日14时10分许,一公司操作工王某某在高塔13楼打扫卫生时涌现身体不适、头晕症状,拔打120急救电话后王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入院韶光为2022年9月17日15时47分,初步诊断为:脑梗去世、脑栓塞、呼吸衰竭。15时57分至18时19分期间,王某某在重症监护室内持续依赖医疗东西坚持呼吸,医院四次下达《病危病重关照书》。2021年9月21日5时45分,王某某经抢救无效去世亡。王某某的儿子认为王某某入院诊断为脑梗去世时间隔入院韶光未超过“48小时”,年夜夫在抢救过程中已预见王某某的去世亡具有不可逆性,因支属不愿放弃抢救才超过“48小时”。王某某儿子向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王某某的去世亡认定为工伤。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认为王某某的去世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应该认定为视同工伤的环境,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王某某儿子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法院审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事情韶光和事情岗位,突发疾病去世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去世亡的,视同工伤。“48小时之内”是指从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的韶光到职工去世亡韶光不超过48小时。
本案中,王某某于2021年9月17日14时10分旁边在事情韶光和事情岗位上突发疾病,送医抢救后去世亡,各方当事人对付以上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某某的去世亡是否属于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去世亡的环境。王某某入院就诊的韶光是2022年9月17日15时47分,医院出具的《去世亡记录》载明的去世亡韶光为“2021年9月21日05:45”。王某某儿子认为王某某在重症监护室已经损失自主呼吸、心脏骤停,医院初步诊断为脑梗去世的韶光应视为是脑去世亡的韶光,间隔就诊韶光未超过48小时。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医院出具的《去世亡记录》记载的韶光,认为王某某实际住院治疗到去世亡超过了“48小时”,不符合视同工伤的环境,不能认定为工伤,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采取专业医疗机构的认定去世亡韶光具有事实依据,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依法向当事人予以投递,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精确、程序合法。对付王某某儿子哀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要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王某某儿子的诉讼情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公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讯断:驳回原告王某某儿子哀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要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儿子包袱。
法官说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事情韶光和事情岗位,突发疾病去世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去世亡的,视同工伤。这一规定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事情缘故原由造成的事件侵害扩大到了在事情韶光、事情岗位突发疾病去世亡的环境,考虑到了此类突发疾病可能与事情劳累、事情紧张等成分有关,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职工的权柄。“48小时条款”的规定弱化了对“事情缘故原由”的哀求,将对职工的保护从受伤扩大到了突发疾病。“48小时条款”实际上是立足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职工得到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目的,已扩大规定的办法,给予职工扩大的保护,是对传统意义上工伤认定的打破。
职工的去世亡韶光作为工伤认定的事实问题,由专业医疗机构对去世亡进行认定和发布。对付事实问题,特殊是专业性技能问题,法院一样平常应尊重专业认定机构认定,对其审查常日仅限于是否明显缺少事实依据、是否与法理规定明显相抵触。对付去世亡认定的问题,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本案中,医院出具的《去世亡记录》上记载的去世亡韶光是2021年9月21日05:45。《去世亡记录》上详细记载了王某某诊疗和抢救经由,该认定具有事实依据。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医疗机构认定的去世亡韶光为王某某的去世亡韶光,证据充分确切。
工伤认定旨在保障职工的权柄,但去世亡的认定标准和去世亡韶光的确定不仅仅影响到工伤的认定,还直接关系到其他诸多法律关系。如果仅仅处于保障职工权柄的考虑,就扩大对48小时的理解会引起法律上的混乱。对“48小时条款”的把握,不能随意扩大,既要立足于工伤保险保护职工的应有之义,也必须严格限定,不能打破《工伤保险条例》条文规定的范畴,随意扩展阐明。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环境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事情韶光和事情岗位,突发疾病去世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去世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掩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侵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环境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报酬;职工有前款第(三)项环境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报酬。
编写:鹿文麒
转自:临沂中院
来源: 山东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