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来看一下干系法规对保险条约的规定:保险法对保险的定义“是指投保人根据条约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付条约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件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丢失承担赔偿保险金任务,或者当被保险人去世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条约约定的年事、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任务的商业保险行为”。财税【2016】36号文中对保险做事的定义原文引用了保险法的说法,以是两法均规定,保险做事常日以承担赔偿金为责任的。
以是只假如符合保险法的车辆脱险业务,其本色都应是“维修企业为车主供应维修费做事,对脱险车辆进行修复,同时由于保险公司与车主之间有保险条约约定的承保关系,当车主支付修理费后,保险公司将保险条约内规定限额的修理费支付给车主”。根据以上经济业务发生的过程,维修企业应该向车主收取维修费并开具发票,同时保险公司向车主支付赔偿金。
而在实务中,之以是会涌现保险公司向维修公司索要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由于存在保险公司让车主去指定维修厂维修,然后保险公司直接和维修厂结算。但是这种做法仅仅是一种简化操作办法,保险公司是代车主支付维修费,并不能否认保险公司赔偿现金的实质。
也有人提出,保险公司与维修企业签订一份委托维修条约,将委托关系从车主与维修企业变为保险公司与维修企业,总可以将发票开给保险公司了吧? 这会碰着两个问题:首先,要改变保险条约的内容,车主与保险公司的条约中,赔付内容由赔偿金改为维修做事。这样一改就违反了《保险法》,保险公司不可能违反保险法改变保险的格式条约,最多只能补充签订一份与维修企业的委托维修条约,那么这份条约由于保险条约的存在,实在是无效的,是一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条约,由于它因此形式符合税法规定,但与其经济本色不符的办法获取税收利益。(《一样平常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2014年第32号)) 其次,纵然违反保险法签订了这样的条约,拿到了维修企业的进项发票,对付保险公司向维修企业购进的维修做事用于理赔的这个环节,也是应视同发卖缴纳增值税的,这样一来,抵扣减税的浸染就没有了。
综上所述,一样平常情形下,如果将脱险车辆的发票开给保险公司,是虚开增值税发票。而改变经济事变本色,将保险的赔付由赔偿金改为维修做事,由于要视同发卖,同样达不到节税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