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在我们团队办案过程中碰着这样一个案例,刘某驾驶车牌号为鄂E的奔驰轿车在沿江大道与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件。后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认定刘某和李某某负事件的同等任务。李某某治疗闭幕后,委托我们状师团队就其丢失向法院起诉,终极公民法院讯断刘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李某某医疗费29076.55元、住院炊事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500元、照顾护士费8769.25元、误工费22916.96元、残疾赔偿金75202元、精神危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8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财产丢失1200元,等合计158994.76元。在本次交通事件中,因刘某的奔驰轿车受损,产生维修费四万余元,其提出哀求李某某承担一半的丢失。
关于刘某奔驰轿车维修费丢失李某某该不该承担的问题,承办本案的法官和我们存在不同见地。由于刘某主见车辆维修费不符合反诉条件,未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是,对其丢失作为电动车方该不该赔偿,我们检索大量法律案例,创造确实也存在不同裁判不雅观点。
第一种不雅观点
“优者危险包袱原则。”
第一种不雅观点认为,根据《侵权任务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件造成危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任务。《中华公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件,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差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任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差错的,根据差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任务;机动车一方没有差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任务。交通事件的丢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任务。《道路交通安全法》在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的交通事件时,只规定了机动车一方的任务,而并未规定此种环境下非机动车、行人对机动车一方的丢失承担赔偿任务,机动车方向非机动车方主见赔偿于法无据。
同时,根据优者危险包袱原则,机动车驾驶人负有更重的把稳责任,其丢失也应由其自身包袱。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载工具,对行人、非机动车等周围环境有较高的运行风险,机动车一方每每也是高危作业的受益者,根据优者危险包袱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出了加重机动车一方任务的规定。国家已经通过逼迫机动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任务逼迫保险的办法,及机动车一方还可购买商业保险的办法,已经实现了机动车一方承担风险的分担和转移。经检索,目前大多数法律案例采纳本不雅观点。
第二种不雅观点“非机动车一方因差错侵害机动车一方民事权柄的,应该承担侵权任务。”
另一种不雅观点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不虞味着非机动车一方造成机动车一方丢失时一概免赔。对付非机动车一方造成机动车一方人身伤亡或财产丢失,是否须要承担任务以及如何承担任务,《道路交通安全法》未明确规定,此时应该按照一样平常侵权任务处理,适用差错任务。非机动车一方因差错侵害机动车一方民事权柄的,应该承担侵权任务。
笔者比较赞许第二种不雅观点。我们认为,《侵权任务法》第四十八条属于法律规范中的准用性、指引性规范,机动车交通事件引起的侵权赔偿任务原则上应该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但《道路交通安全法》仅规定了机动车造成第三者危害如何承担任务,对付非机动车一方由于交通事件造成的侵害如何处理未予明确。对此,我们认为《侵权任务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件造成危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任务”,仅仅将“机动车方”这一分外侵权主体的侵权行为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分外侵权规定。对付除此之外的道路交通事件可适用《侵权任务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任务。第一种不雅观点认为非机动车方向机动车方主见赔偿于法无据显然是对法律体系理解存在偏差。
我们认为,这种理解思路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规定的立法精神相吻合。该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件造成危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任务。”可以看出,较《侵权任务法》第四十八条,《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已经明确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件造成危害时,可适用的法律从“道路交通安全法”扩大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显而易见,除了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七编侵权任务中第五章机动车交通事件任务部分之外,还可以适用第七编侵权任务中第一章一样平常规定。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应该适用明确的法律规定,而不应当按照法律原则判案。
当然,如果按照一样平常侵权任务处理,有可能会涌现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人身危害不但得不到填补,还须要倒赔乃至涌现“人命抵不上车辆”的极度情形。而且车辆代价越高,车辆丢失就越大,这样的极度情形就越随意马虎发生,这显然违背了民本家儿体从事民事活动所应该遵照的公正原则。这也须要根据公正原则,衡平确定双方的权利和责任。
对此类案件目前法律实践存在不同见地,以上不雅观点仅供大家谈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