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不同侵权行为及任务

指示资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汽车知识

共同加害行为(多人干事多人当)

法言俚语

日常生活中,侵权的发生形态互异,有时是一人侵权,由侵权人个人承担侵权任务。
有时是多人侵权或团伙“作案”,就引发了共同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因行为人主不雅观方面形态的不同有所区分,第一种范例的形态称作共同加害行为。
共同加害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基于主不雅观关联共同(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落),共同履行侵权行为,造成他人危害,应该承担连带赔偿任务的多数人侵权行为。
关于共同行为的认定,民法典立法上缩小了共同加害的范围。
原《最高公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危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多少问题的阐明》规定了三种共同加害行为,除两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过失落侵权外,还包括两人以上分别履行侵权,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落,但其行为直接结合,导致同一危害后果的环境。
我们认为,《民法典》第1168条中的“共同”应仅包括共同故意与共同过失落的环境。

共同侵权发生后,就要按照“多人干事多人当”的原则来进行归责。
从侵权人来说,大家要捆绑在一起承担连带赔偿任务;从被侵权人来说,可以选取多人侵权中的任何人单独或共同承担任务,只要能掩护自己的权柄即可,这样规定的目的便是最大限度地掩护被侵权人的权柄,避免实务中涌现赢了官司却得不到本色赔偿的环境。
若侵权人之间涌现任务分配不均的环境,则由侵权人自己通过诉讼或者协商等形式,按照差错程度和行为的缘故原由,按比例分配任务份额,与被侵权人无关。

例如,小张带妻子驾驶车辆与小王发生碰撞,碰撞发生后,小张与小王由口角升级至相互推搡,小张上前打了小王几拳后,小张妻子也加入战斗,两人协力将小王打成轻伤,此时,小张及妻子主不雅观上存在共同故意,客不雅观上一起履行了殴打行为,就构成了共同侵权行为,两人该当承担连带赔偿任务。
还有一种环境,比如甲、乙两人共同抬一重物爬楼梯,爬楼梯过程中两人由于轻忽大意,没有抬稳该重物,导致重物滚落砸伤了正在爬楼的丙,那么甲、乙二人由于存在共同过失落,构成了共同侵权行为,该当对丙的受伤承担连带任务。

以案释法

2016年11月2日晚,蓝某吉与张某杰、贾某科等人在朋友家饮酒后各自驾车返回。
张某杰驾车行驶至青岛市即墨区一起口时,不慎将车翻入路边沟中。
为把该车拖出,蓝某吉、张某杰分别电话联系后,刘某刚等人先后赶至现场。
当日21时40分许,因刘某刚等人责备蓝某吉让张某杰饮酒后驾车,双方发生争执、厮打。
其间,蓝某吉持单刃刀捅刺刘某刚右腋下一刀,致刘某刚经抢救无效于当日去世亡引发诉讼。

法院认为,根据公安卷宗、刑事讯断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刘某刚去世亡的直接缘故原由是被蓝某吉持刀捅伤造成失落血过多所致。
但在此之前,贾某科与蓝某吉一起与刘某刚等人发生过厮打,厮打过程中蓝某吉履行了持刀伤人行为。
蓝某吉持刀伤人的行为虽系单独履行,事先未与贾某科形成意思联结,但二人就故意侵害刘某刚在主不雅观上已达成同等,且在客不雅观上均履行了加害行为。
虽然蓝某吉、贾某科分别履行了加害行为,但仍旧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蓝某吉、贾某科作为共同侵权人,应该对彼此履行的侵权行为互负连带任务。

法官说法

对付侵权人而言,行为办法存在差异的情形下,如有的行为人以作为办法、有的行为人以不作为办法履行侵权,但是只要两者存在共谋,基于共同故意终极发生了侵权,全体侵权人仍应共同承担侵权任务。

对付被侵权人而言,共同故意使侵权人的行为结合成了一个整体,诉讼时,有的侵权人梦想通过举证证明自身行为与危害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而免责。
被侵权人应明确,其只需证明侵权人之间存在共谋即可,纵然侵权人个人的行为没有直接造成危害后果,各侵害人仍应就可能的因果关系承担任务。

对付应履行共同把稳责任确当事人,不能由于参与职员数量较多、发生参与职员越多、越忽略个人责任的“灯下黑”情形,当危害发生后,所有的应履行共同把稳责任确当事人均答允担侵权任务。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履行侵权行为,造成他人危害的,应该承担连带任务。

教唆、帮助侵权行为(教唆帮助者如何追责?)

法言俚语

在人们的一样平常认识中,教唆紧张指鞭策、指使别人做坏事,词性自身就带有一些贬义的暗示。
从新闻媒体宣布中,我们知道,教唆发生最多的工具群体还是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心智和体力都未发育成熟,无法完备判断事情的对错利弊,这时一旦有人通过措辞、眼神、口气和行为来鞭策指导,未成年人的行为很随意马虎受到影响。
对付帮助侵权行为生活中也有许多事例,比如,在交通事件发生后,双方一言不合就随意马虎发生争吵,而有的家属不仅不劝架,反而通过措辞等办法刺激、拱火,加剧事态的发展,乃至在当事人没有侵害意图的时候,有的家属从后备厢拿出工具,主动递到当事人的手上,鞭策、帮助当事人斗殴打斗。

教唆、帮助侵权的任务承担紧张分两种类型,第一,教唆、帮助完备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的构成共同侵权,教唆、帮助人与被教唆、帮助人视同完备同等,承担连带任务。
第二,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定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监护人无差错的,不构成共同侵权,由教唆、帮助人单独承担任务;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定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监护人有差错的,与教唆、帮助人构成共同侵权。

生活中我们可以随处创造教唆、帮助侵权的实例。
例如,25岁的小张对8岁的小王说,那边来了一只狗,你用石头砸它,看它会有什么反应,这时小王的母亲听歌入迷,没有听到小张对小王说的话,也没有对小王采纳阻拦方法,后小王砸狗致使自己和途经的路人小李被狗咬伤,花费医疗费1万元整,那么此时小张教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小王的行为就构成了侵权行为。
又如,13岁的小强在19岁的大李的指导安排下,每天半夜通过撬压等办法盗窃电动车电池,能偷走则偷走,偷不掉就砸砍电动车,造成大量财产丢失,侵权行为已经升级到伏法法规制的犯罪行为,这时大李也要承担民事侵权任务。

以案释法

庞某与肖某、夏某均系泉塘中学学生。
谢某、喻某与肖某、夏某认识。
2018年3月17日(星期六)下午,庞某与肖某在泉塘中学附近一奶茶店的过道内发生身体打仗,并发生口角。
当天晚上,庞某等与肖某用手机联系,双方进行了约架,后又取消了约架,谢某、喻某与肖某在一起,看到肖某取消约架后即用肖某的手机连续约架。
2018年3月18日下午1时30分旁边,庞某到达约定地点,肖某、谢某、喻某、夏某一起到场,肖某、夏某承认打了庞某及其朋友耳光,谢某、喻某承认用脚踢了庞某等。
庞某等人没有还手。
当天晚上,庞某觉得眼睛不适,先后三次在长沙爱尔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左眼玻璃体切除、重水、气胶、硅油添补、剥膜、繁芜性视网膜复位术等手术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48476.79元。
湖南省公民医院法律鉴定中央于2019年1月29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见地为:被鉴定人庞某因外伤致左眼视网膜分开,经治疗后,遗留有左眼盲目4级,评定为八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康健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差错造成他大家身危害的,干系赔偿责任人应该依法承担相应赔偿任务。
庞某与肖某因在学校附近奶茶店过道内发生肢体碰撞而发生抵牾,本属小事,应互不计较,但双方用手机约架,原告方取消约架后,谢某、喻某用肖某的手机连续约架,被告方存在主不雅观差错。
越日到达约定地点后,被告肖某、谢某、喻某、夏某四人对庞某及其朋友进行了打耳光、脚踢等侵害行为,而庞某一方三人未还手,结果造成庞某受伤,对原告庞某受伤而造成的各项丢失共计294310.37元,四被告答允担连带赔偿任务。
又因肖某、谢某、喻某、夏某均系未成年人,系限定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侵权任务法》第32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定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危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任务”之规定,四被告答允担的赔偿任务应由四被告的监护人覃某、任某、李某、唐某共同承担。
被告方认为原告庞某原来视力就差、就医前可能受到了其他侵害、出院后未按医嘱照顾护士和安歇导致侵害后果加重,其自身答允担一定任务,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超出上述认天命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喻某等进行了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庞某是否系因自身缘故原由造成左眼视网膜分开、上诉人履行的侵害行为是否与庞某左眼外伤性视网膜分开致残的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庞某在本案起因上是否存在差错。
庞某伤情鉴定见地为被鉴定人庞某因外伤致左眼视网膜分开,而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庞某案发前左眼受到其他外力侵害,本案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庞某的伤情系由四原审被告的共同致害行为所致;上诉人喻某在共同致害庞某的过程中,履行了教唆他人侵害庞某和亲自动手侵害庞某的行为,与被上诉人庞某左眼外伤性视网膜分开致残的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作为共同侵权人应该承担连带赔偿任务;现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庞某在到侵害现场后,并未出言挑衅激化抵牾,在被侵害过程中亦未动手反击,其在本案中没有差错。

法官说法

作为成年人该当明确知晓自身任务,教唆、帮助未成年人侵权的视同自身从事侵权行为,应该承担侵权任务。
作为侵权人的支属、家人,教唆、帮助他人履行侵权行为的,本身答允担侵权行为的连带任务,并不会由于自己没有直接履行侵权行为,就能躲避承担任务。

作为被侵权人,该当把稳搜集不雅观察,除直接履行人以外是否有教唆、帮助行为的存在,如口头鼓励、出主张、供应工具等办法,通过探求教唆、帮助人,扩大可诉侵权人的范围,让自身合法权柄得到更多的保障。

作为未成年人的家属该当加强日常监管教诲,教诲子女只管即便不受他人的教唆,同时,要陪伴抚育子女,压缩存心不良的人与子女的打仗空间。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履行侵权行为的,应该与行为人承担连带任务。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定民事行为能力人履行侵权行为的,应该承担侵权任务;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定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该承担相应的任务。

共同危险行为(加害人不明,全体人担责)

法言俚语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履行可能导致他人权利受损的危险行为,造成了危害后果,但不能确定实际侵害人的环境。
如甲、乙共同向空中抛掷石块,导致丙受伤,履历明丙的侵害是被一块石块击中所致,但加害人与受害人均不能证明是甲还是乙的石块将丙击伤,甲、乙二人的行为即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虽与共同加害行为在行为特色上有所差异,但在行为性子上均是共同侵权行为,行为人对危害后果答允担连带任务。
共同危险人能够证明侵权行为详细履行人的,不承担赔偿任务。
确立共同危险行为,可以更充分地保护受害人,不会因实际加害人的无法确定而使受害人的权利无法得到救援,同时也能更有效地遏制侵权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具有如下特点:第一,共同危险行为的履行主体为两人或两人以上。
一人的行为不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的主体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
例如,甲企业生产由乙企业发卖的产品致人侵害,但不能确定该商品的毛病是由于甲的生产环节所致,还是由于乙的保管不善所致,甲、乙企业的行为就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第二,加害人在一个相对明确的范围之内,但不能判明。
在共同危险行为发生的详细韶光和空间范围内,有可能履行侵权行为人的范围是相对明确的,如建筑物中某单元高楼的花盆坠落致人危害,在不能确定谁家任务的情形下,该单元高层养花的住户均为共同危险人。
如果可能履行侵权行为人的详细范围难以明确,就不能适用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深究任务。
又如,夜晚道路交通事件的任务人逃逸,就难以将所有当晚行驶经由该路段的驾驶员确定为共同危险行为的履行人。
第三,共同危险行为具有导致他人权利受损的危险,并且造成了致人危害的后果。
共同危险行为不仅有使他人权利遭到危害的危险,而且这种危险已经转化成了现实的危害后果。
没有危害后果的存在,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第四,共同危险行为人履行的行为是造成危害后果的缘故原由。
虽然不能确定准确的加害人,但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不可分性,他们的共同危险行为连接成一个整体,共同成为危害后果发生的缘故原由。

以案释法

邓某生前系某县饮食做事公司职工,水性较好,有长年到西江拍浮磨炼身体的爱好。
2017年1月10日清晨,邓某到西江拍浮,约6时45分,邓某从该码头下水沿着该码头一侧的西江往上游方向游去。
约7时10分,在拍浮的李某看到2艘大货船从大黄便民拍浮亭对出、距岸边50米旁边的江面上航行经由时,一名系有拍浮圈的拍浮者间隔一艘货船的船头仅有3~4米而未避让,2艘货船经由后就不再见到拍浮者,只见到拍浮圈漂于江面。
1月15日,在事发河段浮起一具尸体,打捞后经确认去世者为邓某。
2017年11月10日,梧州某县海事处查询邓某失落踪时段经由该水域船舶的干系信息。
根据调查取证,终极无法确定闹事船舶,目前也没有收到最新证据或线索。
由于事发航段没有安装其他的视频设备,我们仅靠AIS设备记录回放来查找该航段的过往船舶,其间过往的自用船舶、渔业船舶及其他排筏因没有安装AIS设备无法查到相应船名。
函附2017年1月10日06:45至07:30过往船舶清单。
船舶清单显示下航船舶5艘;上航船舶9艘,AIS记录9艘上航船舶经由韶光大约为0702至0721,船名依次为桂桂平货8789、桂武宣货6868、桂桂平货9332、诚信328、桂桂平货9397、平南永佳5168、万兴789、西航983、东运863,并列明各船的船籍港、所有人、经营人等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人身危害任务轇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被告所有或经营的船舶于2017年1月10日航行经由邓某失落踪河段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履行危及他大家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仅个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危害,但不能确定详细侵权人的行为。
其构成要件包括:一、履行行为的数人没故意思联结;二、数人共同履行了危险行为;三、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已造成危害结果;四、加害人不明。
关于要件二,“共同”的含义是数个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是同一韶光、同一场所发生,即具有“时空上的共同性”,数个行为人履行的危险行为在韶光上、空间上存在耦合性,且各行为人的行为一样平常均具有违法性。
关于要件三,哀求危害事实已经发生,危害结果已经造成;因果关系的存在能够客不雅观认定,危害确系共同危险行为所造成;只有部分行为人的行为造成危害结果,另一部分人虽然履行了危险行为,但客不雅观上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对照本案的详细情形,各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情由如下:第一,各被告的行为不具有时空上的共同性,也无证据表明其行为具有违法性。
2017年1月10日早上,登记所有人和经营人为各被告的9艘船舶航行经由事发河段的韶光范围大约为7时2分至7时21分,历时19分钟,不是在同一韶光点经由事发河段。
按照常理,该9艘船舶的航行轨迹不可能是相同的,即不可能都航行经由事发同一地点(该河段的河面宽度大约800米,按照《内河避碰规则》第8条“机动船航行时,上行船应该沿缓流或者航道一侧行驶,下行船应该沿主流或者航道中间行驶......”的航行原则,尚且存在部分船舶靠江对岸通畅的可能)。
根据《航道法》第2条第1款“本法所称航道,是指中华公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等要地本地水域中可以供船舶通航的通道,以及内海、领海中经培植、养护可以供船舶通航的通道”、《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条例》第2条第2款“前款所称航道,是指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沿海、江河、湖泊、水库、人工水道内船舶、排筏可以通航的水域”的规定,9艘船舶航行经由事发河段属于在航道内的正常航行行为,没有证据表明该9艘船舶存在违法航行进而危及他大家身和财产安全的环境。
第二,根据广西金桂法律鉴定中央作出的病理学考验见地,送检的去世者组织器官和头皮没有检见生活反应,理论上没有生活反应即为去世后伤,但结合本案考验条件不能完备打消去世者生前伤的可能。
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法医学尸体考验鉴定也解释无法判断去世者邓某为生前伤还是去世后伤,该鉴定根据案情得出去世者邓某因船撞击致生前溺水去世亡的可能性较大的见地。
详细而言,邓某既可能是被船舶撞击致生前溺水去世亡,也可能是溺水去世亡后被过往船舶撞击导致尸体上形成损伤。
就算是第一种环境,也不能打消其生前损伤为没有安装AIS设备的自用船舶、渔业船舶及其他排筏造成的可能。
总之,无法确定邓某的去世亡便是案涉9艘上航货船中的某艘或多少艘造成。
因此,黄某辉等十四名被告和廖某海关于各被告行为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抗辩主见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情由如下:本案中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的危害确系被上诉人中的一个或数人的行为所造成。
共同危险行为虽然不能确定详细加害人或侵权任务人,但可以明确的是,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了危害结果的发生。
本案中,邓某的详细去世亡韶光并不能确定,而证人李某陈述在7时10分旁边有船舶经由而造成拍浮者消逝,上诉人仅依赖唯一的证人证言确定邓某的失落踪韶光,并根据该证人证言向某县海事处调取该韶光段经由该域船舶的干系信息,而某县海事处出具的《关于某县“1.10”邓某拍浮去世亡案事发航段过往船舶名称的函》写明,该处依赖AIS设备记录回访查找到该航段的过往船舶,而其间过往的自用船舶、渔业船舶及其他排筏因没有安装AIS设备无法查到相应船名,上诉人起诉的被上诉人分别所属的9艘船舶系安装有AIS设备而事发当天7时2分至7时21分过往的上行船,而其间未安装AIS设备的自有船舶、渔业船舶的过往情形无法查明。
因此,上诉人仅根据证人李某前后存在出入的证言及依该证言中推断的韶光从海事处调取的部分过往船舶信息,并无法得出邓某去世亡确系本案中9艘船舶中个中1艘或数艘船舶所为的结论。

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邓某的去世亡结果与被上诉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能够认天命人的危险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客不雅观上的因果关系,但又在事实上难以确切认定是谁的危险行为实际造成危害结果,故而推定共同危险行为人均存在侵权行为,据此,推天命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条件为侵权赔偿要求人能够证明危害事实与危险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而本案中,上诉人未能证明邓某的去世亡结果确系各被上诉人的行为所导致,即没有证明邓某的去世亡与被上诉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首先,本案中法律鉴定机构作出的两项鉴定见地无法认定去世者邓某在生前遭受到外力创伤这一事实。
根据广西金桂法律鉴定中央﹝2017﹞病鉴字第53号鉴定见地书作出“从送检的去世者(邓某)的肺组织中检出大量硅藻”的鉴定见地及﹝2017﹞病鉴字第52号鉴定见地书作出“送检的头部裂伤处头皮及血肿处组织、左臂创口处皮肤及肌肉组织均未检见明显出血、炎细胞浸润等生活反应的病理改变”的鉴定见地,邓某系生前溺亡,但难以判断其损伤系生前伤或去世后伤。

其次,公安机关的去世因剖析系在法律鉴定机构的鉴定见地根本上作出,考虑去世者熟习水性的特点及眼见证人的证言,而后作出“去世者因船撞击致溺水去世亡的可能性较大”的结论。
而根据证人李某在公安机关所作证言证明“当时约7时10多分,向下贱看去,见在大王码头上一点的地方水面上,有一只救生圈在水上漂,好似有一个人在拍浮”,李某在一审庭审证明“(拍浮者)没有拍浮的动作,只看到拍浮人离船头很近”“没有看清是谁,也没有看清拍浮者的动作”。
综合法律鉴定见地无法直接作出去世者损伤是生前伤或去世后伤,考虑到本案证人证言的单一性并结合本案中疑似邓某的拍浮者被创造时已严重偏离正常拍浮区域、邓某的拍浮绳系自然脱落而非船舶碰撞割裂、事发时景象较寒冷及事发时尚未日出等成分,本案去世者邓某的去世亡缘故原由是否系船舶碰撞造成溺水的这一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等人所属的9艘船舶存在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主不雅观要件的构成虽然打消了行为人在意思联结上存在主不雅观共同性,但哀求行为履行者具有陵犯他人合法权柄的主不雅观危险性,即行为具有违法性及相应的差错。
本案案件事实表明,各被上诉人的船舶系事发时段在事发河道内正常航行的、安装了AIS系统的船舶,上诉人认为9艘船舶在航行过程中存在未尽合理把稳、避让责任。
但根据证人周某证言,一般游泳者的拍浮区域为“拍浮的间隔一样平常距河岸为七八米远,有的拍浮离岸远的是十几米”,又根据证人李某的证言,其看到“拍浮圈离岸边有50多米”,可知邓某在事发时系明显偏离了拍浮爱好者自发形成的惯常拍浮区域而进入航道拍浮。
上诉人未有确切证据表明本案9艘船舶存在偏离航道或疏于瞭望从而直接导致邓某去世亡结果产生的危险行为或其他危及他大家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法院认为,因本案中并未有直接证据证明去世者邓某确系因船舶撞击受伤而溺亡,故不应仅以可能的去世亡缘故原由反向推断各被上诉人存在疏于瞭望或未予避让的危险行为。
据上,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各被上诉人履行了侵权任务意义上的危险行为。
综上所述,虽然本案符合共同危险行为中加害人不明这一构成要件,但未有确切证据证明各被上诉人存在共同危险行为,亦未有证据证明邓某的去世亡结果确系各被上诉人的行为所导致,故各被上诉人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各被上诉人对邓某的去世亡结果不承担侵权危害赔偿任务,一审判决认定不构成侵权任务精确。

法官说法

对付“共同危险行为人”来说,在均履行了足以造成他大家身、财产危害的行为后,要尽可能举证证明实际加害人,此时共同危险行为转化为单独侵权行为,就会免除实际加害人之外的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的任务。

被侵权人应重点证明各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具有时空上的共同性、行为上的违法性。
有的被侵权人认为如果找不到详细侵权人,只要把可能性的侵权人全部席卷在内,自己的权柄就可以得到掩护。
实际上,如果潜在的侵权人在时空分布上具有分散性,无法推导出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仅仅笼统地将可能性的侵权人都包括进来,很难得到由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侵权的结果。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 二人以上履行危及他大家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个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危害,能够确定详细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任务;不能确定详细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任务。

来源:江必新、张甲天主编《中华公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读本》 (公民法院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