奔驰车“饮”水,发动机受损理赔遭拒

2014年6月12日,顾某为其购置的奔驰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丢失保险及附加不计免赔,保险金额根据该车购置价确定为378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
2015年6月2日,海门涌现大暴雨,当晚8时30分许,顾某驾驶其奔驰轿车在路上因涉水发动机熄火,无法行驶,后将该车送至维修公司进行了维修,并于越日上午向保险公司报案。
顾某因该事件支付了维修费60352.78元,个中发动机部分的维修费为46552.78元。
保险公司接报案后认为,从保险单可以看出,顾某只在其公司投有机动车丢失险,该机动车丢失险并非包含全部的机动车丢失,对付发动机丢失需另行投保发动机特殊丢失险。
此外,其公司向顾某提交的《中国公民财产保险株式会社家庭自用汽车丢失险保险条款》任务免除第七条第十款约定:保险机动车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破坏的丢失和用度,保险人不卖力赔偿。
由此,保险公司谢绝了顾某的理赔申请。

车险抵牾闹难堪 发动机进水赔照样不赔 汽车知识

保险条款前后抵牾,法院讯断支持车主

海门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丢失保险条款的第四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许可的合法驾驶人在利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缘故原由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丢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条约的约定卖力赔偿:(一)…(五)雷击、雹灾、暴雨、大水、海啸…”。
从该条款可以认定,暴雨造成的丢失属于赔偿范围。
而该保险条款中任务免除第七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丢失和用度,保险人不卖力赔偿:(一)……(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破坏……”。
上述条款约定自相抵牾,从条约条款阐明原则的角度,保险条约作为格式条款,当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应该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阐明,故该案中应按照有利于顾某阐明的原则,认定保险条款规定的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破坏的免责事由中,不包含因暴雨缘故原由造成的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破坏这一环境。
此外,作为格式条款供应方的保险公司也未供应任何证据证明对免除保险人任务的条款向顾某进行了奉告。
故顾某主见的发动机部分的丢失应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通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坚持原判。

【法官说法】

保险条约作为一种分外的民事条约,常日情形下,是由保险人单方供应的格式条约,在对保险条约条款进行阐明和适用时,首先应适用文义阐明原则,遵照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遵照保险条款的行业规范。
如果根据文义阐明,条约条款涌现歧义或前后抵牾的环境,鉴于保险条款是由保险公司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为了充分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险条款的阐明则应作出对供应格式条款即保险公司一方不利的阐明。

当然,这并不虞味着只要保险事件发生,保险人均要承包管险任务。
是否承包管险任务终极仍以双方在条约中所明确约定的范围及理赔条件为标准。
以案涉车辆涉水发动机破坏赔偿为例,通过保险条款的解读,只有正常行驶或停车过程中因暴雨短韶光内路面积水而导致发动机进水,对此造成的危害,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如果是在路面积水的情形下,二次点火发动,造成发动机进水,则已打破保险条约约定的“因雷击、雹灾、暴雨、大水、海啸等环境”造成的车辆丢失,属于人为差错导致丢失的加剧。
对此,保险公司则不予赔偿。
对付发动机受损的缘故原由如存在争议的,负有举证任务的保险公司可以申请鉴定。
(程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