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4年3月11日,李某驾驶小型汽车与张某驾驶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件,造成李某车辆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张某负事件全部任务。
当天,张某向投保交强险的A保险公司报案,经保险公司定损,李某驾驶的车辆维修工料费为1930元。
2024年3月15日,南阳某4S店向厂家预定维修配件,保险公司也向该4S店预支维修费1930元。
其后,李某未将车辆送至南阳本地4S店维修,而是与两名家属一道开车前往襄阳某4S店维修,除花费车辆维修用度1883元外,还产生来回交通费600余元。

车辆受损后异地维修往返交通费用赔不赔 汽车知识

因李某与张某及保险公司就赔偿金额未协商同等,李某诉至宛城区法院,哀求张某和A保险公司赔偿丢失。

审理过程

“她假如去新疆修车,那我还要承担她家去新疆的用度?”张某对李某舍近求远的行为存在异议。
法庭上张某辩称,该车辆在南阳4S店购买,南阳4S店在定损后明确表示可以修复,且有专业售后职员为其官方维修,但李某不予合营,拖家带口至襄阳,襄阳既不是购买地,也不是该汽车生产地,李某到襄阳修车所产生的用度不合理。

保险公司的见地同张某见地同等,表示仅认可车辆前期定损金额,李某因个人缘故原由前往襄阳产生的交通费与本次事件无关,不予认可。

法院讯断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张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该由A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承担替代赔偿任务。

其次,根据《最高公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件危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多少问题的阐明》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件造成下列财产丢失,当事人要求侵权人赔偿的,公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破坏车辆所支出的用度……(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连续利用,所产生的常日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用度。

本次事件中原告李某的丢失为:1.车辆维修费。
事件发生后,原告到襄阳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的维修费1883元。
原告对供应维修做事的4S店在不扩大丢失的情形下具有选择权,且该维修用度并未超出定损数额,故对该维修用度1883元予以支持。
2.根据原告车辆受损情形,酌定维修天数为4天,每天的常日替代性交通用度为20元,计80元。
本案事件发生后,南阳本地4S店有能力对车辆进行维修,事件车辆没有到外地维修的必要,原告要求的其他交通用度,为原告自行扩大的丢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故李某的各项财产丢失1963元由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丢失限额内替代张某进行赔偿。
讯断书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讯断已生效。

法官说法

发生交通事件造成车辆受损后,侵权人应该依法赔偿被侵权人维修受损车辆所支出的合理用度。
所谓合理支出,即哀求被侵权人以老实信用原则为根本,遵照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法院会根据事件车辆本身的代价、破坏程度、维修难度等成分综合确定合理支出,并不大略地以被侵权人实际支出的用度作为丢失认定的依据。
如果被侵权人一方扩大丢失,侵权人‌对扩大的丢失可以谢绝赔偿;如果哀求的赔偿金额超出了合理的范围,‌赔偿方有权谢绝超出部分的赔偿。

在此提醒广大车主,在车辆受损维修过程中,应根据车辆丢失情形,进行适当、必要的维修,切勿擅自增加维修项目,产生不必要的支出的。
在后续索赔过程中,也应遵照老实信用原则,主见合理、必要支出,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维权本钱。

法条链接

《中华公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柄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官僚求侵权人承担侵权任务。

《中华公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件造成危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任务的,先由承保机动车逼迫保险的保险人在逼迫保险任务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敷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条约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旧不敷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公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件危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多少问题的阐明》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件造成下列财产丢失,当事人要求侵权人赔偿的,公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破坏车辆所支出的用度、车辆所载物品的丢失、车辆施救用度;

(二)因车辆灭失落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件发生时与被破坏车辆代价相称的车辆重置用度;

(三)依法从事货色运输、乘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丢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连续利用,所产生的常日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用度。

来 源:南阳市宛城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