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至2018年,被告人江越松在担当休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件中队中队长、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486000元。
详细事实如下:

1.江越松在担当休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大队长期间,经其授意,县交通管理大队设立“小金库”,并由单位出纳吴某甲(另案处理)保管。
“小金库”总额1050650.95元,详细资金来源为2012年9月至2018年10月,吴某甲通过休宁县修理厂等企业虚开车辆修理用度、汽车燃油用度、办公用品维修及耗材等发票套取财政资金825456.75元;通过报销个人汽油费办法套取资金54390元;通过食堂账目重复报销,虚列支出套取财政资金170804.20元。
江越松陆续从该“小金库”中支取456000元用于个人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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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12年2月,时任休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件中队内勤王某某将江越松任事件中队中队长期间的结余包干经费30000余元交由江越松保管,江越松将该30000余元用于个人开支。

被告人江越松于2020年9月9日被休宁县监察委员会事情职员现场关照到案,如实供述了其贪污犯罪事实,江越松家属已代其退出全部赃款,现暂存于休宁县监察委账户。

2008年至2020年,被告人江越松在担当休宁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所长、交通管理大队副大队长和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造孽收受张某某、潘某某等人所送财物共计345820.28元,个中收受现金公民币264388元、购物卡10000元、代价18000元的电器、代价33456元的高档白酒和他人为其支付的汽车保险用度19976.28元,并为干系企业和个人在支付工程款、驾驶证免分、车辆维肄业务等方面供应便利和帮助,详细事实如下:

1.江越松在担当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所长、交通管理大队副大队长和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休宁县运输队、黄山市汽贸有限公司在运输车辆代办上牌、年审等业务中供应帮助,并于2007年下半年,收受该公法律人代表张某某所送四台空调和一台冰箱,代价18000元;2008年1月,收受张某某转账公民币8888元;2008年2月至2010年11月,先后四次“以借为名”收受张某某、许某某转账的公民币共计120000元;2010年去合肥培训时,收受张某某所送现金公民币6000元;2011年至2013年,接管张某某为其皖J9高尔夫轿车购买的保险用度共计19976.28元。
以上合计公民币172864.28元。

2.江越松在担当休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宜兴市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在支付交通举动步伐培植和掩护工程款等方面供应便利,并于2013年至2015年、2017年至2019年春节前,在其县交管大队办公室内收受该公法律人代表潘某某所送现金公民币共计60000元;2016年中秋节前,在休宁县酒店门口,收受潘某某所送现金公民币10000元。
以上合计公民币70000元。

3.江越松在担当休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休宁修理厂在车辆维修和事件车辆施救等业务上供应便利,并于2015春节前,在其家园家中收受该修理厂法人代表叶某某所送现金公民币10000元;2016年中秋节前,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叶某某所送现金公民币3000元;2017年春节前,在其家园家中收受叶某某所送现金公民币8000元;2016年中秋节前后及2017年初,在其县交管大队办公室内,先后“以借为名”收受叶某某所送现金公民币11000元。
以上合计公民币32000元。
2017年下半年,因叶某某被组织调查,江越松退还叶某某15000元。

4.江越松在担当休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驾校在驾驶证考试、科目二考场竞标等方面供应便利,并于2013年、2014年春节前后,收受该校校长周某某所送现金公民币共计2500元;2015年下半年,收受周某某和该校法人代表吴某乙所送现金公民币10000元及6瓶装53度飞天茅台酒一箱;2017年春节前后、2018年中秋节前后,2019年及2020年春节前后收受周某某、吴某乙所送6瓶装52度五粮液白酒共四箱。
经休宁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上述白酒总代价为公民币33456元。
以上合计45956元。

5.江越松在担当休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黄山营造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葛某乙在机动车违章免分化决方面供应便利,并于2017年下半年,在其家园家中收受葛某乙所送购物卡共计10000元;2018年下半年,在其家园家门口,“以借为名”收受葛某乙现金公民币10000元。

6.江越松在担当休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承揽休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车辆管理所摄影业务的休宁摄影做事部在降落年租金方面供应便利,并于2016年下半年收受该摄影馆老板李某某所送现金公民币5000元。

被告人江越松到案后,主动交代了监委尚未节制的受贿犯罪事实,其家属已代其退出全部赃款,暂存于休宁县监察委员会账户。

休宁县公民审查院认为,被告人江越松作为国家事情职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产,数额巨大;造孽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公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该以贪污罪、受贿罪深究其刑事任务,根据《中华公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该数罪并罚。
江越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贪污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公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惩罚;江越松主动如实供述调查机关未节制的受贿犯罪事实,根据《中华公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惩罚;江越松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过,诚挚悔罪、积极退赃,根据《中华公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惩罚;江越松志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公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公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来源:新安 安徽网 大皖新闻

来源: 合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