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某品牌越野车投保了机动车丢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100万,保险期间为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 日。
保险期间内,安某驾驶涉案车辆欠妥心与路边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护栏和树木等举动步伐破坏。
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件认定书认定,安某负全部任务。
事件发生后,安某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到现场进行了勘验,但未对安某的车辆丢失进行理赔。
安某诉至济南市槐荫区公民法院,哀求保险公司赔付其车辆丢失费及评估费。

槐荫法院审理查明,安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条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逼迫性规定,该条约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保险条约关系,保险公司对事件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
依安某申请,法院委托某保险评估公司对安某的车辆丢失进行了鉴定,鉴定见地明确车辆丢失金额为52万元,双方均未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
但保险公司认为,涉案车辆未经修理,车辆丢失尚未确定,应待车辆修理完毕后根据维修发票数额进行赔付。

法官说法丨受损车辆未经修理是否影响承保人赔付保险金  第1张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车辆在未经修理的情形下,是否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法院认为,车损险是一种丢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得到赔付的依据是其实际丢失,交警部门与法律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均可证明丢失的客不雅观存在。
车辆进行维修与否,不影响保险公司承担赔付任务。
依照《中华公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槐荫法院讯断支持了安某的诉讼要求。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济南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坚持原判。

法官认为,车辆丢失险属于财产险,应该适用丢失补充原则。
在保险条约成立并生效后,如果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和保险任务范围内发生事件,不管被保险车辆修理与否,只要该车辆受损是客不雅观存在的事实,保险公司就应该按照保险条约的约定予以赔偿。
受损是机动车辆修理的条件,修理仅是为规复车辆原状或利用代价而采纳的一种救援方法,至于被保险人是否实际维修、何时维修以及选择何地维修被保险车辆,均系对自己权柄的选择和处罚,不影响保险公司的赔付任务。

《中华公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赞许承保,保险条约成立。
保险人应该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据。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据应该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条约内容。
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载明条约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条约,自成立时生效。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条约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中华公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件的性子、缘故原由和保险标的的丢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用度,由保险人承担。

闪电新闻 马锐 济南宣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