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文首发于《法学家》2019年第6期(第176-19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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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公民共和国条约法》第四百零二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条约,第三人在订立条约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条约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条约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细 目
一、规范目的(1~4)
二、代理公开原则与隐名代理(5~15)
(一)代理公开原则:向第三人公开代理关系(5~7)
(二)本条隐名代理的体系地位(8~12)
(三)本条隐名代理的比较法稽核(13~15)
三、以受托人名义(16~23)
(一)隐名代理要件的严格认定(16~17)
(二)以受托人名义的法律适用(18~20)
(三)未以任何人名义的法律适用(21~23)
四、在授权范围内订立条约(24~34)
(一)委托人的授权范围(24~26)
(二)不构成无权代理或表见代理(27~31)
(三)受托人与第三人订立条约(32~34)
五、第三人知道代理关系(35~48)
(一)第三人知道的含义(35~37)
(二)第三人知道的工具(38~41)
(三)第三人知道的韶光(42~44)
(四)第三人知道的路子(45~48)
六、隐名代理的悲观要件(49~56)
(一)条约当事人意思打消隐名代理(50~52)
(二)行纪关系打消隐名代理(53~54)
(三)交易情形打消隐名代理(55~56)
七、隐名代理的法律效果(57~62)
(一)条约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57~59)
(二)委托人自动参与或自动取代?(60~62)
八、证明任务分配(63~67)
一、规范目的
【1】在法律交往中,若当事人欠缺意思能力,或者囿于韶光、精力和知识等,可借助法定代理或意定代理表达意思,扩展意思自治范围。为实现此种法律功能,代理人履行的法律行为,在法律效果上归属于被代理人。依《民法总则》第162条,为发生代理归属效果,首先须知足代理权要素,代理人惟有在代理权限内为法律行为,才能使被代理人接管法律行为的约束;同时还应知足显名要素,代理人应以被代理人名义为法律行为,使第三人意识到法律行为向被代理人生效,才能将第三人与被代理人束缚在一起。
【2】代理归属效果的两项发生要素具有不同的规范功能。个中,代理权要素旨在保护被代理人,若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不生效;显名要素旨在保护第三人,若代理人未以被代理人名义,法律行为不能将第三人和被代理人束缚在一起。基于规范功能的不同,学说上认为,代理权要素是代理归属效果的内在本色要件,显名要素是外在形式要件。[1]
【3】本条的规范目的在于,在知足代理权要素的条件下,代理人以自己名义为法律行为,虽不符合显名要素,仍可发生代理归属效果。本条依此目的规定,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条约,如果第三人在缔约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该条约直接约束第三人和委托人。由此可知,本条与《民法总则》第162条规范代理归属效果的两种不同环境,前者适用于以代理人名义环境,后者适用于以被代理人名义环境。
【4】由于本条可发生代理归属效果,在规范性子上属于直接代理。[2]但我国传统学说曾将本条当作间接代理,[3]大量法院讯断受此影响。[4]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的区分依据为效果标准,可发生代理归属效果者为直接代理,不可发生代理归属效果者为间接代理。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的直接与间接指向的是,行为效果究竟直接抑或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5]由于代理的实质在于代理归属效果,[6]惟有直接代理属于真正意义上的代理,而间接代理在实质上不属于代理。本条可发生代理归属效果,在规范性子上与《民法总则》第162条同属直接代理。另一方面,对付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的区分,由于以被代理人名义和以代理人名义均可发生代理归属效果,故名义标准存在问题;纵然第三人知道代理关系,若依段【49】知足本条但书的悲观要件,仍打消代理归属效果,故知道标准也非严谨。
二、代理公开原则与隐名代理(一)代理公开原则:向第三人公开代理关系
【5】代理归属效果的关键不在是否显名,而在是否公开代理关系。[7]鉴于代理归属效果在以代理人名义环境仍可发生,实在质要素并非显名要素,[8]而应为可涵盖以被代理人名义和以代理人名义的要素。此即代理公开要素或代理公开原则,该要素哀求通过特定办法将代理关系向第三人公开,使第三人在缔约时知道代理关系。因此,并非代理人为法律行为的名义,而是代理关系是否向第三人公开,决定代理归属效果的发生与否。
【6】在以被代理人名义和以代理人名义环境,通过不同公开办法,均可实现代理关系向第三人公开。在以被代理人名义环境,代理人直策应用被代理人名义,使第三人知道代理关系,知足代理公开要素,依《民法总则》第162条发生代理归属效果。在以代理人名义环境,虽然代理人未利用被代理人名义,但第三人可通过其他路子知道代理关系,以此知足代理公开要素,依本条发生代理归属效果。关于第三人知道代理关系的路子,详见段【45】以下。
【7】代理公开原则在术语表达上优于显名原则。[9]我国传统学说一样平常称显名原则,[10]它在外延上仅指以被代理人名义,而以代理人名义被称作显名原则的例外环境。[11]比较而言,显名原则因其术语含义的局限而仅指以被代理人名义,另须借助其例外形式指称以代理人名义;而代理公开原则不存在字面含义的局限问题,可作为统一阐明不同名义环境发生代理归属效果的依据。
(二)本条隐名代理的体系地位
【8】本条属于隐名代理,[12]这在法律实践中得到浩瀚法院讯断切实其实定。[13]在我国实在法中,根据效果标准,代理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后者如《条约法》第403条;[14]根据名义标准,直接代理再分为显名代理和隐名代理。[15]个中,显名代理是指在以被代理人名义环境成立的直接代理(《民法总则》第162条);隐名代理是指在以代理人名义环境成立的直接代理(《条约法》第402条)。
【9】隐名代理和间接代理完备不同,但二者常常被混为一谈。如有不雅观点认为,由于隐名代理与间接代理系同义语,[16]故本条属于隐名代理或者间接代理。根据该不雅观点,显名代理与隐名代理以及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的区分依据均为名义标准,[17]以被代理人名义者为显名代理或直接代理,未以被代理人名义者为隐名代理或间接代理。基于此,直接代理与显名代理是同义语,间接代理与隐名代理是同义语,如赞许该不雅观点的讯断认为,代理分为直接代理(又称显名代理)和间接代理(又称隐名代理)。[18]然而,该不雅观点显然禁绝确。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依效果标准区分,而依名义标准区分的显名代理和隐名代理,均属可发生代理归属效果的直接代理。
【10】本条隐名代理是否应规定在《民法总则》代理章中?有不雅观点认为,本条因属于直接代理而应被纳入《民法总则》代理章之中。[19]在该不雅观点影响下,《民法总则》历次草案不仅规定以被代理人名义环境的代理(一审稿第141条第1款、二审稿第156条、三审稿第165条),还紧接着仿照本条规定以代理人名义环境的代理(一审稿第142条[20]、二审稿第157条、三审稿第166条)。但在立法调研时反对见地认为,以代理人名义环境的代理仍应被规定在民法典分则部分。[21]允从该见地,本条终极未被纳入《民法总则》,而被《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委托条约章第708条所保留。
【11】本条隐名代理与《条约法》第403条一同规定,具有法律适用上的合理性。本条与第403条的规范性子不同,前者为直接代理,后者为间接代理。虽然二者从立法逻辑上应被分开规定,但在《条约法》和《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中均被一同规定。在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条约时,本条与第403条在规范条件上具有非此即彼的牵连性,即本条规范第三人在缔约时知道受托人和委托人之间代理关系的环境,而第403条规范第三人不知道代理关系的环境。由于此种牵连性,本条与第403条被一同规定在委托条约章,对付法官找法具有便利性。
【12】部分法院讯断曲解了本条与《条约法》第403条的牵连性。鉴于本条与第403条的非此即彼的关系,法官须根据案件事实辨别第三人是否知道代理关系,以此决定适用本条或第403条。然而,部分法院讯断一方面在说理部分,根据案件事实先认定第三人知道代理关系从而适用本条,委托人对第三人享有要求权;随后又退一步认为,纵然第三人不知道代理关系,委托人依第403条可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另一方面在裁判依据部分,同时援引本条和第403条作为裁判大条件。[22]然而,本条与第403条系非此即彼的适用关系,案件要么适用本条,要么适用第403条,此类讯断同时援引二者用以说理和裁判,均属不当。
(三)本条隐名代理的比较法稽核
【13】本条系欧陆法中的隐名代理,而非英美法的本人姓名不公开代理(隐名代理)。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浩瀚学者持相反不雅观点。[23]根据美国2006年《代理法重述》(第三版)第1.04条,代理分为本人公开的代理、本人姓名不公开的代理和本人不公开的代理。个中,本人姓名不公开的代理,即英美法中的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昭示为他人缔约,但未公开本人姓名。与此不同,本条规范代理人以自己名义环境,即代理人并未昭示为他人缔约,对此还可参照段【40】的论述。并且,即便本条参酌乃至类似于本人姓名不公开代理,但比附英美法观点的阐明路径,只会使本条难以融入我国民法教义学之中。
【14】有不雅观点认为,欧陆法中的隐名代理包括两种环境:以代理人名义环境的隐名代理与未以任何人名义环境的隐名代理。[24]虽然在欧陆法中广泛存在隐名代理,[25]但本文限于篇幅仅以德国法为例解释。首先,《德国民法典》第164条第1款第2句规定未以任何人名义环境的隐名代理。在此种隐名代理,代理人既未言明以被代理人名义,也未言明以自己名义,但交易情形表明系以被代理人名义。依该条款,代理人昭示以被代理人名义(显名代理),与交易情形表明以被代理人名义(隐名代理),在法律效果上并无差异。其次,德国判例和学说承认以代理人名义环境的隐名代理,这紧张包括与企业干系的交易以及效力及于行为人自身的行为。
【15】本条仅指以代理人名义环境的隐名代理,仅对应于德国判例学说发展起来的隐名代理类型,而与德国民法典规定的隐名代理不同。由此可知,那种认为本条是德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干系规定翻版的不雅观点,[26]并禁绝确。一样平常认为,本条的制订借鉴了《国际货色发卖代理公约》第12条。在我国实在法体系中,未以任何人名义环境的隐名代理可直接适用或类推适用本条,此点详见段【23】的论述。因此,本条应在欧陆法的传统理论脉络中加以阐明,[27]且应把稳比较法阐明的限度。
三、以受托人名义
(一)隐名代理要件的严格认定【16】本条隐名代理的成立应具备四项构成要件。根据本条文义,隐名代理包括四项要件:以受托人名义、在授权范围内订立条约、第三人知道代理关系、但有证据证明条约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个中,前三项要件属于隐名代理的积极要件,在知足三项积极要件时可发生代理归属效果,条约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末了一项要件是隐名代理的悲观要件,在知足悲观要件时打消代理归属效果,条约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
【17】法官在个案中应严格认定本条各项要件。[28]在法律实践中大量存在对本条的随意适用,法院讯断对本条的理解千差万别。[29]一样平常而言,受托人以自己名义订立条约,仅在例外环境才能依本条约束委托人,否则条约相对性将被彻底推翻。鉴于本条规定的是非常态的交易规则,为精确适用本条,法官不仅应严格阐明各项要件,还应在事实审理中严格认定各项要件。
(二)以受托人名义的法律适用
【18】在法律适用时应该严格区分以受托人名义与以被代理人名义,二者分别适用本条与《民法总则》第162条。在审判实务中,适用法律缺点表现为,部分法院讯断同时适用本条和《民法总则》第162条(《民法通则》第63条)。例如,有讯断在以受托人名义环境同时适用这两个条文,[30]另有讯断在以被代理人名义环境同时适用这两个条文。[31]然而,由于受托人要么以自己名义,要么以被代理人名义,受托人订立的条约要么适用本条,要么适用《民法总则》第162条,而不可能同时适用二者。
【19】此外,适用法律缺点还表现为,部分法院讯断常常在以被代理人名义环境适用本条,导致《民法总则》第162条(或《民法通则》第63条)被架空。如有讯断根据本条认为,“原告委托的代理人爱家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条约》举头明确写明出租人为原告,爱家公司为代理方,被告在订立上述条约时应该知道爱家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代理关系,因此爱家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条约》能直接约束原、被告”。[32]然而,代理人在举头处写明出租人为原告(被代理人),即为昭示以被代理人名义,故应适用《民法总则》第162条。
【20】如果受托民气坎希望以委托人名义,却因口误而以自己名义订立条约,那么有疑问的是,受托人可否依《民法总则》第147条主见缺点而撤销其意思表示。在比较法上,依《德国民法典》第164条第2款,只要行为人未昭示以被代理人名义,他便不能主见自己的口误而撤销其意思表示。[33]事实上,如果许可受托人主见意思表示缺点,无异于鼓励受托人在不愿受条约拘束时动辄撤销其意思表示。面对受托人的随意率性撤销,第三人只能要求赔偿相信利益的丢失。基于此,为保护第三人利益,在受托人昭示以自己名义订立条约时,不能主见发生缺点而撤销其意思表示。
(三)未以任何人名义的法律适用
【21】关于未以任何人名义环境的法律适用,我国学界存在不合。一种不雅观点认为,未以任何人名义应适用《民法总则》第162条。该条规定的以被代理人名义包括昭示和默示,而未以任何人名义属于默示以被代理人名义,故应适用该条。[34]另一种不雅观点认为,未以任何人名义应类推适用本条。这是由于,所谓默示以被代理人名义纯属法律拟制,法律实践中未以任何人名义常常与代理人意思毫无联系;既然以受托人名义适用本条,那么依举重明轻,未以任何人名义也可类推适用本条。[35]由于此种缘故原由,有学者主见在民法典中将本条的“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修正为“受托人未以委托人名义”,以此包括以受托人名义和未以任何人名义。[36]
【22】为办理未以任何人名义的法律适用问题,应先厘清其含义。在事实描述层面,未以任何人名义指受托人既未言明以他人名义,也未言明以自己名义;在法律层面,受托人与第三人缔约,要么为他人缔约,要么为自己缔约。依私人自治原则,条约应由缔约人自己承受,只要缔约人未昭示为他人缔约,在法政策上应推定为自己缔约。[37]此点为《德国民法典》第164条第2款、《日本民法典》第100条第1句等所确认。因此,受托人未以任何人名义在法政策上被推定为受托人以自己名义。
【23】本文认为,未以任何人名义可直接适用或类推适用本条。首先,基于未以任何人名义被推定为以受托人名义,如果该推定未被相反证据推翻,那么未以任何人名义即为以受托人名义,可以直接适用本条的隐名代理规则。其次,如果该推定被相反证据推翻,如通过意思表示阐明获知受托民气坎意思为以被代理人名义,在比较法上此即《德国民法典》第164条第1款第2句规定的隐名代理。在我国实在法中,此种隐名代理不应类推适用《民法总则》第162条的显名代理规则,而应类推适用本条的隐名代理规则。综上,本条在文义上仅规定以受托人名义的隐名代理,但可类推适用于未以任何人名义的隐名代理。
四、在授权范围内订立条约
(一)委托人的授权范围【24】委托人的授权范围系指代理权限。依本条文义,受托人应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订立条约。虽然本条位于《条约法》的委托条约章,但本条在规范性子上属于隐名代理,其规定的授权范围便是指代理法上的代理权限。
【25】如果将授权范围误作受托范围,会不当扩大本条的适用范围。例如,有些法院讯断将授权范围误作受托范围,如“曹洪刚在受托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所签订的条约”;[38]“条约是在委托人的受托范围内签订”;[39]“冯某某在其受托范围内与被告玉穷签订的《房屋租赁条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逼迫性规定”。[40]然而,授权范围与受托范围完备不同,且受托范围一样平常比授权范围更为宽泛,受托人不仅应依受托范围履行代理行为,还应履行其他各种受托责任。因此,如果将授权范围理解为受托范围,将不当扩展本条的适用范围。
【26】本条可类推适用于其他意定代理权和法定代理权。虽然本条位于委托条约章,但由于其代理规范属性,本条的适用范围不限于根本关系为委托条约的代理权环境,而可类推适用于其他意定代理权和法定代理权环境。对此可佐证的是,《民法总则》草案曾在代理章中接管本条(一审稿第142条、二审稿第157条、三审稿第166条),将本条抽象适用于各种代理权的环境。一方面,本条可类推适用于根本关系不属委托条约的代理权环境。如受雇人在雇佣人授权范围内以自己名义订立条约,第三人知道雇佣人和受雇人之间代理关系的,该条约直接约束雇佣人和第三人。另一方面,本条可类推适用于法定代理权环境。如法定代理人以自己名义在代理权限内订立条约,第三人知道法定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代理关系的,该条约直接约束被代理人和第三人。
(二)不构成无权代理或表见代理
【27】如果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却无代理权,不成立本条的隐名代理。首先,若受托人超越授权范围,不成立本条的隐名代理。根据本条文义,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订立条约,是本条隐名代理的成立要件。如“日安公司的经营行为并未超越授权范围,本院认为本案符合条约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系争的快递做事条约关系直接建立在美购公司与日安公司所代理的‘每天快递普陀三部’之间”。[41]反之,若受托人超越授权范围订立条约,则不成立本条的隐名代理。如“普天公司与夏小翠签订定金条约并收取款项的行为,显然已超出普天公司与华盛达公司之间代理发卖条约约定的代理权限”,[42]不知足本条的构成要件。
【28】其次,若受托人自始无代理权,也不成立本条的隐名代理。例如,在货运代理实务中,上海市高等公民法院认为,货运代理人持有的盖有货主公章的空缺报关委托书,只是货主按哀求向海关提交的文件,而不是有关代理权的空缺授权书。[43]如果货主委托货运代理人办理运输事务而未付与代理权,且货运代理人以自己名义与货运人订立货运条约,便不能适用本条,而应适用行纪条约章的干系规定。[44]同理,若受托人在代理权终止后订立条约,也不成立本条的隐名代理。
【29】理论和实务中有疑问的是,如果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却无代理权,可否成立无权代理或者表见代理?肯定不雅观点认为,既然在显名代理时可成立有权代理和无权代理或表见代理,那么在隐名代理时同样可成立有权代理和无权代理或表见代理。[45]如有讯断认为,村落民组超越代理权限且以自己名义与被告汤昂订立协议,“被告汤昂有情由相信村落民组在订立该协议时有原告授权”,原告、被告及村落民组之间的隐名代理关系,“亦应该适用《中华公民共和国条约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46]再如有讯断先援引《条约法》第49条解释第三人对代理权表象的相信,再援引本条解释系争条约可约束第三人与委托人。[47]否定不雅观点认为,受托人超越代理权以自己名义订立条约,不可能构成表见代理。[48]
【30】本文赞许否定不雅观点。首先,根据代理理论,代理人惟有以被代理人名义所为的法律行为才属于代理行为。[49]以被代理人名义是《民法总则》第171条(《条约法》第48条)无权代理以及《民法总则》第172条(《条约法》第49条)表见代理的成立条件。[50]由此可知,在以被代理人名义的条件下,若代理人有代理权,成立有权代理;若无代理权,成立无权代理或者表见代理。基于此,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履行的法律行为,惟有依本条才属于代理行为。如果受托人无代理权则不适用本条,其行为便不属于代理行为,更谈不上构成无权代理或表见代理的问题。
【31】在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却无代理权时,第三人仅能寻求条约法上的保护。在此种环境,由于既不成立本条的隐名代理,也不成立无权代理或表见代理,第三人不能依无权代理或表见代理得到保护。然而,由于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条约,仍可约束缔约人自己,第三人可直接哀求受托人履行条约,即依条约法事理保护其利益。比较而言,在此种环境,许可第三人哀求受托人承担无权代理人任务(《民法总则》第171条第3款),还不如肯定第三人仅可哀求受托人履行条约。
(三)受托人与第三人订立条约
【32】受托人与第三人可订立任何类型的条约。虽然依条约法立法资料,本条旨在办理外贸代理的干系问题,[51]但本条的适用范围不限于此,[52]而是与《民法总则》第162条的显名代理一样,可普遍适用于所有法律交易领域。[53]详细而言,本条规定的受托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条约,可以是条约法上的任一条约(《条约法》第2条),包括各种有名条约与无名条约。例如,有法院讯断将本条适用于雇佣条约,“因被告连小东在被告许德强的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条约,原告也已知晓二被告之间的代理关系,故《船员雇佣条约》应该直接约束被告许德强与原告”。[54]
【33】本条可类推适用于受托人与第三人约定的仲裁条款。在法律实务中,受托人与第三人在条约中常常约定仲裁条款。根据《条约法》第57条和《仲裁法》第19条,仲裁条款与条约相互独立存在。并且,虽然仲裁条款也是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协议,但它不属于条约法上的条约(《条约法》第2条),也就不能直接适用本条。有不雅观点认为,本条因不能适用于仲裁条款而存在法律漏洞,应通过目的性扩展方法补充该漏洞,使本条可适用于仲裁条款。[55]例如,以本条为依据,有些法院讯断认为,“本案购销条约的内容包括仲裁条款直接约束被申请人温州月兔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和申请人”;[56]“该《网络竞价成交确认书》包括个中第九条的仲裁条款直接约束申请人与被申请人”。[57]
【34】本条可类推适用于受托人履行的单方法律行为。如果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履行单方法律行为,也可类推适用本条。例如,遗失落物品的失落主委托授权他人代为探求,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发布悬赏广告,拾得人在拾得遗失落物时知道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悬赏广告可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因此,与显名代理相同,隐名代理对付双方行为和单方行为均可适用。[58]如《民法总则》草案曾接管本条,并将本条抽象为可适用于单方行为的隐名代理规则。
五、第三人知道代理关系
(一)第三人知道的含义【35】第三人知道仅指明知。[59]为发生本条的代理归属效果,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在授权范围内订立条约,还须知足代理公开原则哀求,即第三人知道代理关系。在审判实务中,第三人知道代理关系要件是成立隐名代理的关键所在。[60]鉴于《条约法》的立法者在术语利用上故意识地区分知道与应该知道,[61]以是依文义阐明,本条的第三人知道仅指明知。
【36】反之,若第三人不属于明知,则不适用本条。如有讯断指出,“现尚无证据证明钢翼公司在与闽路润公司订立条约时明知闽路润公司是基于兴盟公司的委托与其订立的条约,故不能依据《条约法》第402条认定该条约直接约束兴盟公司”。[62]
【37】不同不雅观点认为,第三人知道包括明知和应知,[63]后者。如有讯断认为,“霸州永恒公司在订立此条约时应该知道常山公司与KSTSS公司存在代理关系,由于金成浩是韩国KSTSS公司派驻在霸州永恒公司的质检员”。[64]然而,此种不雅观点既不符合本条的文义阐明,也不符合其目的阐明。这是由于,应知是指第三人因违反把稳责任而不知;在受托人以自己名义时,第三人足以相信受托人为自己缔约,法律不应使第三人包袱调查受托人为他人缔约的把稳责任;故第三人知道不包括应知。
(二)第三人知道的工具
【38】第三人知道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依本条文义,第三人知道的工具是代理关系。不同不雅观点认为,第三人知道的工具实为委托关系,即本条位于委托条约章,旨在处理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条约关系,其代理关系应被理解为委托关系。[65]部分法院讯断赞许该不雅观点,如“信融小贷公司在与其签订借款条约时知道该委托关系”;[66]“法晚社明知各影院与星美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67]但该不雅观点并非精确。虽然本条位于条约法的委托条约章,但在实质上属于代理规范,第三人知道的工具应为代理关系。其余,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可能仅存在委托关系而无代理关系,将第三人知道的工具认作委托关系显然欠妥。
【39】第三人必须知道被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代理关系依被代理人的授权行为产生,第三人知道代理关系,必须知道详细的被代理人,即知道被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第三人在订立条约时知道详细的被代理人,表明他具有与被代理人缔约的内心意思。[68]
【40】不同不雅观点认为,第三人仅须知道被代理人的存在,即第三人仅知道受托人为他人缔约,而无须知道该他人的姓名。例如,有学者认为,本条系英美法中的本人姓名不公开的代理,即代理人昭示其代理人身份,却不奉告被代理人姓名,以是第三人仅须知道被代理人的存在。[69]另有学者认为,第三人在一样平常环境须知道被代理人的姓名,但分外环境仅须知道被代理人的存在;该分外环境应知足两项条件:受托人昭示其代理人身份,以及受托人在合理期限内表露详细的被代理人。[70]然而,此种不雅观点并非精确。一方面,本条与英美法的本人姓名不公开的代理完备不同。如果受托人昭示其代理人身份,在文义上就不属于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对此可参照段【13】的论述。第三人知道被代理人存在的环境,已经溢出本条的文义射程。另一方面,虽然受托人昭示其代理人身份,严格来说也不属于以被代理人名义,但此种环境在理论上被认为属于显名内容的缓和,[71]在阐明论上应类推适用《民法总则》第162条的显名代理规则。
【41】对付第三人是否必须知道代理权的详细内容,学说和实务存在争议。肯定不雅观点认为,第三人不仅必须知道代理关系的存在,还必须知道代理权的详细内容。[72]如有讯断认为,“如果第三人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但授权的内容并不是受托人与其发生交易,则第三人知道有代理关系的存在是没故意义的”。[73]然而,本文持否定不雅观点,[74]第三人无须知道代理权的详细内容。在法律实践中,第三人多从受托人的表露才能获知代理权的详细内容,而这又落入以被代理人名义的范畴,以是哀求第三人知道代理权的详细内容不切实际。对付此项讯断中提到的问题,即授权内容并非受托人与第三人订立条约,实际上属于受托人是否在授权范围内订立条约的问题,此点可参照段【27】的论述,而与第三人知道代理关系要件无关。
(三)第三人知道的韶光
【42】第三人在订立条约时知道。依本条规定,对付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第三人必须在订立条约时知道。第三人惟有在订立条约时知道详细的被代理人,才具有与之缔约的意思。
【43】第三人在订立条约前知道,当然意味着在订立条约时知道。在审判实务中,若第三人在订立条约前知道,该条约依本条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如“原告认可在签订条约前知晓悦海大厦业委会与豪斯特物业之间的委托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在订立条约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条约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75]“朱科伦等三人在签订协议前知晓复建公司与市道扩办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故其与市道扩办签订《补偿协议》及《安置协议》对复建公司及朱科伦等三人均有约束力”。[76]
【44】第三人在如约过程中或在轇轕办理过程中知道,则不符合在订立条约时知道的哀求。如有讯断指出,“因上诉人明确主见其是在刘明签订涉案还款协议之后却未还款时方知晓系被上诉人委托金东公司、刘明采购涉案商砼,由此可知,上诉人在订立涉案商砼买卖条约时并不知道被上诉人与刘明或金东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77]由于第三人在订立条约时不知道详细的被代理人,也就不具有与被代理人缔约的意思,故不成立本条的隐名代理。
(四)第三人知道的路子
【45】虽然受托人以自己名义订立条约,但第三人仍可通过特定路子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首先,第三人从委托人的表露知道代理关系。例如,在外部授权环境,由于委托人向第三人表示付与代理权,第三人由此知道代理关系。[78]须把稳,第三人知道的路子不包括受托人表露,由于受托人表露代理关系就不属于以受托人名义的范畴。其次,第三人可依交易情形知道代理关系。在审判实务中,这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几种环境。
【46】第三人因委托人参与缔约过程知道代理关系。例如,委托人在签约现场,“万和盛世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雷翼签订《房屋代理出租条约》,委托人张春莉也在签订条约现场……根据《中华公民共和国条约法》第四百零二条……故万和盛世公司与雷翼签订的《房屋代理出租条约》直接约束张春莉”;[79]再如,委托人见证签约过程,“本案四方当事人在2002年5月8日均到场参加并见证了所有条约的签署过程,因此,各方当事人均知道涉案资产的真正受让人是羽田制造以是及羽田制造所与弘丰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80]
【47】第三人因委托人在条约中具名知道代理关系。[81]在委托贷款案件中,委托人常常在金融机构与第三人订立的条约中具名。如“豪第公司与青岛农商银行、长城国融投资公司共同签订《委托贷款条约》……可以认定豪第公司在订立条约时知道青岛农商银行与长城国融投资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82]再如“本案《公司委托贷款条约》系委托人、受托人和借款人共同签订。借款人在签订该条约时,即知道长富基金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之间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83]
【48】第三人因委托人将从条约履行中受益知道代理关系。如“被告侯建远受其所在的单位委托以个人名义借款而归嘉诚陶瓷公司利用,根据《中华公民共和国条约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原告红埠寺支行在订立借款条约时明知侯建远所借款项是由嘉诚陶瓷公司实际利用……本笔借款及其衍生的利息应由被告嘉诚陶瓷公司偿还”。[84]
六、隐名代理的悲观要件【49】如果知足本条三项积极要件,可成立隐名代理,发生代理归属效果。然而,如果同时还符合悲观要件,则阻碍隐名代理的成立,打消代理归属效果。本条但书“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条约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即为该悲观要件。个中,确切证据是指条约当事人意思、行纪关系、交易情形等,若存在此类确切证据表明条约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就可阻碍隐名代理的成立。
(一)条约当事人意思打消隐名代理【50】若受托人仅具有为自己缔约的意思,则不成立本条的隐名代理。在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条约时,纵然第三人知道代理关系,但由于受托人仅具有为自己缔约的意思,而不肯望条约对委托人发生效力,也不成立本条的隐名代理。受托人仅为自己缔约的意思既可昭示,[85]也包括默示。须把稳,有不雅观点认为,由于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就意味着受托人仅为自己缔约,以受托人名义同时是积极要件和悲观要件,这显然说不通。[86]本文认为,在阐明论上,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仅指受托人是缔约名义人,而不包括受托人为谁缔约的效果归属意思。
【51】若第三人仅具有与受托人缔约的意思,则不成立本条的隐名代理。首先,第三人在与受托人订立条约时,可昭示条约只约束受托人。如有讯断认为,若第三人不愿与委托人缔约,那么受托人虽被委托人付与代理权,仍不成立本条的代理行为。[87]其次,第三人虽未昭示,但依其默示的意思,若第三人知道条约将约束委托人便不会与受托人缔约,则可打消适用本条。[88]如有讯断认为,第三人对定作人是有选择的,第三人若知道条约将约束委托人将不会订立条约,以是该条约不适用本条的隐名代理。[89]
【52】若受托人和第三人约定条约不对他人发生效力,则不成立本条的隐名代理。[90]受托人和第三人在订立条约时不肯望条约对委托人发生效力,可约定条约仅约束缔约人自己,以此阻碍本条隐名代理的成立。
(二)行纪关系打消隐名代理【53】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行纪关系,打消本条的隐名代理。[91]本条适用的条件为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然而,如果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为行纪关系(《条约法》第414条),那么受托人(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条约只约束行纪人(《条约法》第421条),即打消适用本条的隐名代理。因此,在审判实务中应辨别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条约关系的类型,若为委托条约则可适用本条,若为行纪条约则打消适用本条。例如,天合公司(委托人)与福星公司(受托人)之间存在汽车代销互助协议,福星公司与第三人订立汽车买卖条约;法院讯断认为,由于福星公司不能独立履行与第三人的车辆买卖条约,汽车代销条约协议不是行纪条约而属于委托条约,故可适用本条的隐名代理。[92]
【54】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委托贷款关系,可否打消本条的隐名代理?在委托贷款关系中,委托人与金融机构(受托人)签订委托协议,而金融机构依委托人确定的金额和利率等,与借款人(第三人)订立借款条约。肯定不雅观点认为,基于金融牵制的缘故原由,该借款条约为金融机构借款条约,委托人不能成为该借款条约的出借人;该借款条约只能约束金融机构和借款人,即打消本条隐名代理的成立。[93]本文认为,委托贷款关系不能打消适用本条隐名代理。根据中国公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关照》,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只收取手续费,不得承担当何形式的贷款风险。并且,法律实践早已承认,在委托贷款环境可成立本条的隐名代理。[94]如最高公民法院在讯断中指出,委托贷款条约在性子属于民间借贷条约,它直接约束委托人长富基金和借款人中森华房地产公司,而受托人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不是条约当事人。[95]
(三)交易情形打消隐名代理【55】若交易情形表明受托人为自己利益缔约且独立履行条约,则可打消本条的隐名代理。[96]如有法院讯断认为,本案符合本条的悲观要件,其事实依据为“厦航开拓公司……对讼争《钢材购销条约》享有独立的地位,有权独立收货并掌握货权,进而保障其收回货款等权利。厦航开拓公司系以独立的身份与南钢金易公司签订条约,也有权以独立身份向南钢金易公司主见条约项下的权利”;[97]本案的再审判决同样认为,“本案应该适用该条的但书规定……故《钢材购销条约》只约束厦航开拓公司和南钢金易公司”。[98]
【56】若交易情形表明委托人昭示不受条约约束,则可打消本条的隐名代理。例如,在奥克斯电梯买卖案中,孙和平联系奥克斯公司购买电梯,而奥克斯公司奉告可向其发卖商购买,且明确表示其“不与客户直接发生往来”。二审判决认为,“‘不与客户直接发生往来’的表述,是奥克斯公司对己方发卖电梯办法的一种表述,并不能据此推断出不与客户发生条约关系,或者不受条约约束。” [99]但这显然禁绝确,由于“不与客户直接发生往来”便是指奥克斯公司昭示不愿与第三人缔约。在再审裁定中,法院认为,奥克斯公司的再审申请属于原讯断适用法律确有缺点的环境。[100]
七、隐名代理的法律效果(一)条约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57】本条隐名代理的法律效果为,条约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直接约束意味着条约对委托人发生效力,委托人依条约对第三人享有权利和包袱责任;[101]条约不对受托人发生效力,受托人不是条约当事人;第三人应向委托人行使权利和履行责任。
【58】本条的直接约束效果便是代理归属效果。在隐名代理时,虽然条约由受托人以自己名义独立与第三人订立,但条约的法律效果依本条由委托人承受,就如条约是由委托人自己订立的一样。由此可知,本条隐名代理与《民法总则》第162条显名代理的法律效果完备相同。[102]
【59】本条法律效果在条约无效或可撤销时亦可发生。[103]与显名代理相同,本条隐名代理的法律效果,不以受托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条约有效为发生条件。在条约无效或可撤销时,该条约亦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例如,在一件培植工程施工轇轕案中,受托人平泉席奥公司与常德三普公司签订培植工程施工条约,为委托人平泉职教中央扩建校区。法院讯断认为,诉争条约依本条约束职教中央和三普公司,由于该条约未履行招投标程序而无效,条约当事人应依《条约法》第58条对条约无效后的财产返还和赔偿丢失承担任务。[104]
(二)委托人自动参与或自动取代?【60】从委托人自动参与角度理解本条的直接约束效果。有不雅观点认为,条约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是指委托人自动参与受托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条约中,并取代受托人的地位。这个中的情由紧张包括,本条的代理规范性子决定条约的法律效果应由委托人承受;依体系阐明,本条规定在第三人知道代理关系时委托人的自动参与,而《条约法》第403条第1款规定在第三人不知道代理关系时委托人的参与权。[105]采纳此种不雅观点的法院讯断,如“我国条约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了委托人的自动参与”;[106]“委托人成都投顾会金融做事外包中央与陈兴铧即自动参与到二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所订立的条约中,取代了二被上诉人的条约地位”。[107]
【61】从委托人自动取代角度理解本条的直接约束效果。有不雅观点认为,条约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是指委托人自动取代受托人的条约当事人地位,三方之间系代理关系;在术语表达上,委托人自动参与观点易滋长委托人加入而受托人未退出条约关系的误解,而委托人自动取代观点则不存在该问题。[108]采纳此种不雅观点的讯断,如“被告李海涛应自动取代张涛,张涛与原告的条约应直接约束被告李海涛”。[109]根据此种不雅观点,委托人自动取代的后果为,“受托人由条约当事人退居代理人地位,委托人则由局外人成为条约当事人”。[110]但这显然不符合本条的隐名代理规则。受托人作为隐名代理人仅订立条约,他从来未曾是条约当事人;委托人是条约当事人,其当事人地位是依代理归属效果得到,而非通过取代受托人得到。
【62】本文认为,为理解本条的直接约束效果,不存在引入委托人自动参与或自动取代观点的必要性。首先,基于本条的代理规范属性,本条的直接约束效果便是代理归属效果,完备无必要引入委托人自动参与或自动取代观点来重复解释本条的直接约束效果。否则,还将在理论上阐明自动参与或自动取代观点与代理归属效果的关系问题。其次,由于本条与《条约法》第403条的规范性子不同,在理论上无须以委托人自动参与与委托人参与权对这两个条文进行体系阐明。此类观点在法院实务中随意马虎引发混乱,如有讯断将本条理解为委托人自动参与权,如“江花公司作为委托人已经行使自动参与权,故谢恩中作为受托人无须再承担条约任务”。[111]
八、证明任务分配【63】本条应适用证明任务基本规则。由于在实在法中不存在关于本条的证明任务分外规则,本条应适用证明任务基本规则,即“谁主见谁举证”规则(《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根据“谁主见谁举证”规则,主见权利产生者,应举证证明权利产生要件;主见权利阻碍或消灭者,应举证证明权利阻碍或消灭要件。[112]就本条而言,在成立隐名代理时条约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主见条约权利产生者,应举证证明本条的三项积极要件;主见条约权利阻碍者,应举证证明本条的悲观要件。在审判实务中,本条的证明任务分配可能涌现如下四种环境。
【64】在第一种环境,委托人提起诉讼哀求第三人履行条约;委托人应证明本条的积极要件,而第三人应证明本条的悲观要件。若委托人未能证明,则不能依本条享有条约权利,法院应驳回起诉。在一件房屋买卖条约轇轕案件中,委托人主见案外人张元华在与被上诉人签约时,已向被上诉人表露其与张元华之间的代理关系,但未能供应证据加以证明。由于委托人未能证明被上诉人知道代理关系,他不能依本条成为诉争房屋买卖条约确当事人,以是委托人的原告身份不适格,法院讯断驳回其起诉。[113]
【65】在第二种环境,受托人提起诉讼哀求第三人履行条约,而第三人抗辩条约依本条约束委托人;第三人应证明本条的积极要件,而受托人应证明本条的悲观要件。在厦门航空开拓株式会社与北京南钢金易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市东方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条约轇轕案中,厦门航空提起诉讼哀求北京南钢交付货色;北京南钢举证证明它知道厦门航空系厦门东方龙的代理人,依本条诉争条约确当事人为厦门东方龙,故厦门航空不享有条约权利;而厦门航空举证证明本案因符合悲观要件而不适用本条,故其享有条约权利。[114]
【66】在第三种环境,第三人提起诉讼哀求受托人履行条约,而受托人抗辩条约依本条约束委托人;受托人应证明本条的积极要件,而第三人应证明本条的悲观要件。在丁士明与新疆新天地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条约轇轕案中,新天地公司抗辩其系受托人,依本条不受条约约束,但它供应的证据不敷以证明丁士明在订立《租赁条约》时知道它与兵团房产公司存在代理关系,故法院认为本案不适用本条,新天地公司应履行条约。[115]
【67】在第四种环境,第三人提起诉讼哀求委托人履行条约;第三人应证明本条的积极要件,而委托人应证明本条的悲观要件。在孙和平与奥克斯快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鄂州劲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条约轇轕案中,孙和平举证证明他在缔约时知道劲鹏公司是奥克斯公司的电梯发卖代理商;而奥克斯公司抗辩称本案符合悲观要件,并举证证明其已向孙和平解释不受诉争条约约束。二审法院认为,奥克斯公司供应的证据不敷以证明其抗辩,故本案适用本条的隐名代理,奥克斯公司应受条约约束。[116]
紧张参考文献:
1.尹飞:《论隐名代理的构成与效力》,《法律科学》2011年第3期。
2.殷秋实:《论代理中的显名原则及其例外》,《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1期。
3.陈自强:《代理公开原则之比较》,《月旦法学杂志》2018年第6期。
4.方新军:《<民法总则>第162条的体系意义和规范意义》,《法治研究》2017年第3期。
5.汪渊智:《代理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注释:
[1]拜会汪渊智:《代理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80页;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146页。
[2]拜会杜颖:“解读《中华公民共和国条约法》第402条和第403条”,《中外法学》2007年第6期,第762页;徐涤宇:“代理制度如何贯彻私法自治”,《中外法学》2017年第3期,第689页;杨代雄:“《民法总则》中的代理制度重大争议问题”,《学术月刊》2017年第12期,第7页。
[3]拜会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公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20页;万鄂湘、陆效龙、余晓汉:“最高公民法院2009年海事海商审判综述”,《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5期,第153页;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31页;龙卫球、刘保玉主编:《中华公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与适用辅导》,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577页。
[4]拜会山东省高等公民法院(2014)鲁民四终字第104号民事讯断书;浙江省高等公民法院(2016)浙民再132号民事讯断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公民法院(2010)锡知民终字第3号民事讯断书;四川省乐山市中级公民法院(2017)川11民终77号民事裁定书;四川省成都邑中级公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784号民事讯断书;河北省保定市中级公民法院(2014)保民二终字第878号民事讯断书;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公民法院(2015)马民二终字第00146号民事讯断书。
[5]拜会[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71~672页。
[6] Cfr. A. Torrente, P. Schlesinger, Manuale di diritto privato, 17° ed., Milano, 2004, p. 214.
[7]拜会陈自强:“代理公开原则之比较”,《月旦法学杂志》2018年第6期,第112页。
[8]拜会[日]四宫和夫:《日本民法总则》,唐晖、钱梦姗译,朱柏松校订,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年版,第241页。
[9]拜会注7,第111~112页。
[10]拜会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71页;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26~327页;注3,梁慧星书,第230~231页。
[11]拜会殷秋实:“论代理中的显名原则及其例外”,《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1期,第80页。
[12]拜会江平主编:《中华公民共和国条约法精解》,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44~345页;尹飞:“论隐名代理的构成与效力”,《法律科学》2011年第3期,第107页。
[13]拜会最高公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128号民事讯断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等公民法院(2015)新审二民提字第20号民事讯断书;四川省高等公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833号民事讯断书;海南省高等公民法院(2015)琼民一终字第52号民事讯断书。
[14]笔者拟另文撰写《条约法》第403条(间接代理)评注,谈论其间接代理属性。
[15]拜会陈自强:“代理公开原则之再展开”,《月旦法学杂志》2018年第8期,第97~98页;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23页;尹田:“民事代理之显名主义及其发展”,《清华法学》2010年第4期,第21~22页。
[16]拜会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公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64页;陈甦:《委托条约·行纪条约·居间条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1页;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五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9页;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22页;注10,朱庆育书,第326页。
[17]拜会武亦文、潘重阳:“民法典编纂中代理制度的体系整合”,《浙江社会科学》2016年第10期,第61页;注3,梁慧星书,第230页。
[18]拜会广东省江门市中级公民法院(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30号民事讯断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公民法院(2005)绍中民二终字第365号民事讯断书;四川省成都高新技能家当开拓区公民法院(2017)川0191民初3107号民事讯断书;江苏省昆山市公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2240号民事讯断书;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741号民事讯断书。
[19]拜会徐海燕:“论我国代理制度的完善”,《长江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2期,第39页;尹飞:“代理:体系整合与观点梳理——以公开原则为中央”,《法学家》2011年第2期,第70页;注11,第86页;谢鸿飞:“代理部分立法的基本理念和主要制度”,《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5期,第67页。
[20]《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第142条第1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履行民事法律行为,第三人知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民事法律行为直接约束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民事法律行为只约束代理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21]拜会《民法总则立法背景与不雅观点全集》编写组:《民法总则立法背景与不雅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60页。
[22]拜会广东省广州海事法院(2012)广海法初字第1066号民事讯断书;四川省成都高新技能家当开拓区公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4564号民事讯断书;江苏省海安县公民法院(2014)安高民初字第00101号民事讯断书。
[23]拜会余延满:《条约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93页;徐海燕:《英美代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92页;方新军:“对我国条约法第402、403条的评说”,《北大法律评论》2001年第4卷第2辑,第549页;张平华、刘耀东:“间接代理制度研究”,《北方法学》2009年第4期,第32页;注1,汪渊智书,第199页。
[24]拜会注12,尹飞文,第109页。
[25]拜会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97页;注1,汪渊智书,第183~184页。
[26]拜会注2,杜颖文,第761页。
[27]拜会注2,徐涤宇文,第689页。
[28]拜会方新军:“《民法总则》第162条的体系意义和规范意义”,《法治研究》2017年第3期,第75页。
[29]拜会方新军:“民法典编纂视野下条约法第402条、第403条的存废”,《法学研究》2019年第1期,第91~97页。
[30]拜会安徽省合肥市中级公民法院(2017)皖01民终8542号民事讯断书。
[31]拜会四川省泸州市中级公民法院(2012)泸民终字第609号民事讯断书。有不雅观点指出,在该案中代理人昭示以被代理人名义,不存在适用本条的可能。拜会注29,第86页。
[32]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公民法院(2013)杭江民初字第1567号民事讯断书。
[33]拜会[德]汉斯·布洛克斯、沃尔沃·迪特里希·瓦尔克:《德国民法总论》,张艳译,杨大可校,中国公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21页。
[34]拜会注3,梁慧星书,第230~231页。
[35]拜会注12,尹飞文,第109页。
[36]拜会注1,汪渊智书,第216页。
[37]拜会注11,第79页。
[38]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公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875号民事讯断书。
[39]最高公民法院(2012)民再申字第271号民事裁定书。
[40]西藏自治区那曲县公民法院(2016)藏2421民初268号民事讯断书。
[41]上海市第二中级公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388号民事讯断书。
[42]浙江省杭州市中级公民法院(2015)浙杭民终字第2919号民事讯断书。
[43]《上海市高等公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条约轇轕案件多少问题的解答》第7项:“依据《中华公民共和国海关对专业报关企业的管理规定》和《中华公民共和国海关对代理报关企业的管理规定》的规定,专业报关企业和代理报关企业在报关时,必须向海关出示委托人的报关委托书。因此,我们认为,该‘空缺报关委托书’应视为委托人应海关的哀求向海关提交的文件,不应视为民事法律意义上的‘空缺委托书’或‘空缺授权’,不能单独证明当事人之间就报关事变成立货运代理条约关系,更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就全体货运代理事变成立条约关系。”
[44]拜会方新军:“货运代理转委托行为的类型区分及法律效力”,《法学研究》2015年第1期,第124页。
[45]拜会注12,尹飞文,第114页。
[46]重庆市龟龄区公民法院(2015)长法民初字第06532号民事讯断书。
[47]拜会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公民法院(2013)麦民二初字第279号民事讯断书。
[48]拜会注12,江平主编书,第345页。
[49]拜会[德]维尔纳·弗卢梅:《法律行为论》,迟颖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913页。
[50]拜会浙江省绍兴市中级公民法院(2005)绍中民二终字第365号民事讯断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公民法院(2013)徐民终字第0668号民事讯断书。
[51]拜会全国人大法制事情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公民共和国条约法>立法资料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66页。
[52]拜会注3,万鄂湘、陆效龙、余晓汉文,第154页。
[53]拜会尹飞:“论我国民法典中代理制度的类型与体系地位”,《法学杂志》2015年第9期,第20页。
[54]山东省青岛海事法院(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359号民事讯断书。
[55]拜会徐涤宇:“间接代理制度对仲裁条款的适用”,《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第36页以下。
[56]浙江省台州市中级公民法院(2012)浙台仲确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
[57]吉林省长春市中级公民法院(2014)长民三撤仲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书。
[58]拜会注53,第21页。
[59]拜会王利明:《条约法新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22页;注19,谢鸿飞文,第67页;注28,第75页。
[60]拜会广东省广州市中级公民法院(2018)粤01民终5673号民事讯断书。
[61]我国《条约法》的立法者在部分条文利用“知道”,如第55第2项、74、141、309条;在部分条文利用“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如第50、55第1项、75、129、151、158、192、193、370条。
[62]最高公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956号民事裁定书。
[63]拜会注19,徐海燕文,第39页。
[64]河北省高等公民法院(2012)冀民三终字第80号民事讯断书。其他赞许该不雅观点的法院讯断,如北京市昌平区公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07514号民事讯断书;山东省菏泽市中级公民法院(2015)菏民一终字第671号民事讯断书。
[65]拜会韩世远:《条约法学》,高档教诲出版社2010年版,第565页。
[66]浙江省绍兴市中级公民法院(2015)浙绍商终字第935号民事讯断书。
[67]北京市海淀区公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0657号民事讯断书。
[68]拜会江苏省盐城市中级公民法院(2016)苏09民终4210号民事讯断书。
[69]拜会注23,余延满书,第693页。
[70]拜会注12,尹飞文,第111页。
[71]拜会注11,第77~78页。
[72]拜会注59,王利明书,第823页。
[7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公民法院(2016)苏09民终4210号民事讯断书。
[74]拜会注2,杜颖文,第761页;注12,尹飞文,第110页。
[75]天津市河北区公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6494号民事讯断书。
[76]广东省高等公民法院(2017)粤民再123号民事讯断书。
[77]山东省青岛市中级公民法院(2016)鲁02民终3145号民事讯断书。
[78]拜会注12,尹飞文,第112页。
[79]湖北省武汉市中级公民法院(2016)鄂01民终1227号民事讯断书。
[80]最高公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9号民事讯断书。
[81]拜会注59,王利明书,第822页。
[82]山东省高等公民法院(2015)鲁商初字第7号民事讯断书。
[83]重庆市高等公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初字第00096号民事裁定书。
[84]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公民法院(2012)临兰商初字第2411号民事讯断书。
[85]拜会注12,尹飞文,第112页。
[86]拜会注11,第84页。
[87]拜会江苏省无锡市中级公民法院(2015)锡商终字第00323号民事讯断书。
[88]拜会胡康生主编:《中华公民共和国条约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624页。
[89]拜会上海市金山区公民法院(2005)金民二(商)重字第1号民事讯断书。
[90]拜会注28,第75页;注88,胡康生主编书,第624页;谢怀栻等:《条约法事理》,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93页。
[91]拜会注88,胡康生主编书,第624页;注1,汪渊智书,第211~212页。
[92]拜会辽宁省鞍山市中级公民法院(2016)辽03民终2098号民事讯断书。
[93]拜会注12,尹飞文,第113页。
[94]拜会四川省成都邑中级公民法院(2007)成民初字第501号民事讯断书;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公民法院(2008)甬北民二初字第342号民事讯断书。
[95]拜会最高公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民事讯断书。
[96]拜会注28,第75页;注12,江平主编书,第345页。
[97]福建省高等公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388号民事讯断书。
[98]最高公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225号民事裁定书。
[99]湖北省荆州市中级公民法院(2015)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053号民事讯断书。
[100]拜会湖北省高等公民法院(2015)鄂民申字第02100号民事裁定书。
[101]拜会注90,谢怀栻等书,第592~593页;高富平、王连国:《委托条约、行纪条约、居间条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90页。
[102]拜会注12,江平主编书,第345页。
[103]拜会注12,尹飞文,第113~114页。
[104]拜会湖南省承德市中级公民法院(2014)承民初字第131号民事讯断书。
[105]拜会崔建远主编:《条约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15页。
[106]上海市浦东新区公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23853号民事讯断书。
[107]四川省广元市中级公民法院(2018)川08民终457号民事讯断书。
[108]拜会注65,第564页。
[109]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公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598号民事讯断书。
[110]同注65,第565页。
[111]安徽省安庆市中级公民法院(2014)宜民二终字第00242号民事讯断书。
[112]拜会胡东海:“‘谁主见谁举证’规则的历史变迁和当代利用”,《法学研究》2017年第3期,第119页;胡东海:“‘谁主见谁举证’规则的法律适用”,《法学》2019年第2期,第96~97页。
[113]拜会广东省深圳市中级公民法院(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021号民事讯断书。
[114]拜会福建省高等公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388号民事讯断书。
[115]拜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公民法院(2009)乌中民四终字第129号民事讯断书。
[116]拜会湖北省荆州市中级公民法院(2015)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053号民事讯断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