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8月15日,某某公司2在某某公司1处为车牌号为沪FXXX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投保了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22年8月15日18时00分起至2023年8月15日24时00分止。
2022年10月12日7时,某某公司2驾驶员驾驶涉案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X路出XXX公路西约10米处撞损道路旁的绿化指示牌,致某某公司2车辆破坏的交通事件。 某某局某某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件协议书,认定某某公司2负事件全部任务。 而后某某公司4为涉案车辆供应清障施救作业,某某公司2为此支出施救费2,880元。 后经某某公司5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确认修复价格为223,000元,某某公司2为此支付评估费2,500元,以上各项用度共计228,380元。 现某某公司2明确按照重新评估的车辆维修费丢失171,000元主见。
某某公司2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1.要求判令某某公司1赔偿某某公司2保险金176,380元(个中车辆维修费171,000元、施救费2,880元、评估费2,500元);2.本案诉讼用度由某某公司1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中,经某某公司1申请,某某公司2赞许对沪FXXX车辆丢失进行评估。 一审法院委托某某公司3以2022年10月12日为评估基准日对沪FXXX车辆的维修费进行了评估。 某某公司3于2023年9月19日出具XX评报字(2023)第F0185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沪FXXX车辆维修用度在评估基准日2022年10月12日的评估代价为171,000元。 某某公司1支付评估费5,400元。 经质证,某某公司2对付上述评估报告予以认可,某某公司1对付评估报告真实性、评估机构及评估职员评估资质及评估程序无异议,但对付评估报告中第一项驾驶室总成的金额为93,500元有异议,认为该项目破坏不严重,不应当是采纳改换的形式,可通过维修来修复,评估金额过高。 经一审法院讯问,某某公司1明确不申请评估职员出庭,申请某某公司3对上述问题进行书面回答。
2023年12月18日,某某公司3向一审法院提交《情形解释》,载明驾驶室总成受损情形较重,左前侧、左后侧、下侧、后侧均创造严重形变,并下附详细受损照片、改换新驾驶室总成的证书及询价依据,并明确驾驶室总成报价已扣除残值。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1之间的保险条约关系受法律保护。 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条约约定的保险事件,故某某公司1应该根据法律规定和条约约定予以理赔。 就沪FXXX车辆修理费争议,审理中,根据某某公司1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某某公司3对沪FXXX车辆丢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沪FXXX车辆维修用度在评估基准日2022年10月12日的评估代价为171,000元。 某某公司2对该评估结论无异议,某某公司1认为上述评估结论金额过高,认为驾驶室总成受损不严重,可通过维修来修复,某某公司1定损报告中该项金额与评估结论差距过大。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公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公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阐明》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要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回嘴对方诉讼要求所依据的事实,应该供应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讯断前,当事人未能供应证据或者证据不敷以证明其事实主见的,由负有举证证明任务确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某某公司1未能供应相应定损报告及其他材料证明上述维修项目的丢失情形,其抗辩评估结论金额过高的依据不敷,且某某公司3向一审法院提交《情形解释》上载明评估依据及询价依据并已扣除残值,评估报告上述结论应属合理,故一审法院采信某某公司3的评估结论,认定某某公司1应按评估报告载明的金额171,000元赔付某某公司2车损。
关于某某公司2主见的评估费2,500元,该用度系由某某公司2自行委托某某公司5评估所产生,评估结果与一审法院委托重新评估结果有出入,因此某某公司2所支出的评估费由某某公司2自行包袱。 关于重新评估费5,400元,因一审法院采信了某某公司3的评估结论,以此作为确定某某公司2车辆丢失的依据,该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丢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用度,且涉案保险条款中亦无明确将评估费打消出保险理赔范围,故该笔评估费5,400元应由某某公司1承担。 关于牵引施救费2,880元,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丢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用度,应由某某公司1承担。 某某公司2供应清障施救牵引做事作业单及相应发票予以证明牵引施救费的产生及金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某某公司1应于讯断生效之日起旬日内支付某某公司2保险理赔款173,880元。
一审判决后,某某公司1提出上诉要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某某公司1赔付某某公司2保险金公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48,580元;2.本案诉讼用度由某某公司2承担。 事实与情由:原审法院经某某公司1申请后委托某某公司3对沪FXXX车辆的维修费进行评估。 某某公司3出具《(2023)第F0185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沪FXXX车辆维修用度在评估基准日2022年10月12日的评估代价为171,000元。 某某公司1对评估报告中改换项目中的第一项驾驶室总成的金额93,500元有异议,事件后某某公司1对车辆定损创造驾驶室总成丢失不严重。 某某公司3评定驾驶室总成丢失金额为93,500元缺少价格来源依据。 评估查勘车辆过程中,现场无旧件,无法证明配件丢失情形是否达到必须改换的程度。 某某公司1认为,驾驶室总成丢失轻微,可以通过维修修复。 对付改换的配件,现场无法核实品质,评估公司也未哀求维修方供应该罐体的总成合格证、主机厂的发卖发票、发卖凭据等,用以核实是否符合原厂正品件特色,故得出的评估结论缺少依据,整体价格过高,驾驶室总成丢失金额应不超过70,000元。
某某公司2辩称,不同意某某公司1的上诉要求。 某某公司1的见地,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精确,要求坚持原判,驳回某某公司1的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二审中的紧张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1应否以涉案驾驶室总成的评估金额赔付某某公司2。
涉案保险为机动车丢失险,属于财产保险性子。在该保险条约项下,如保险车辆遭受约定的保险任务范围内的事件,导致保险车辆产生丢失,且不存在免除保险人保险任务的环境的,则保险人应就该保险事件造成的丢失向被保险人承包管险理赔任务。 故此,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条件是保险车辆遭受了实际丢失,至于受损车辆是否进行了维修以及实际的维修程度如何,并不影响保险人的任务承担,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责任不因此减免。 质言之,不管保险车辆维修与否,只要被保险车辆受损是客不雅观存在的事实,保险公司就应根据保险条约的约定予以理赔。
本案中,涉案车辆因交通事件受损是客不雅观存在的事实。而针对车辆的详细丢失数额,一审法院并未采纳某某公司2的单方委托评估结论,而是经某某公司1申请,采取法律委托评估的办法,委托某某公司3对该车辆维修用度进行了评估。 某某公司1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评估职员资质及评估程序并无异议,对评估价格虽有异议但提出的回嘴证据不敷以证明其主见,故一审法院依据该评估报告认定某某公司1的理赔金额,并无不当。 至于某某公司2是否实际维修、何时维修以及选择对车辆修复至何种程度,均系某某公司2对自己权柄的选择和处罚,不影响某某公司1的赔付任务。故对某某公司1的上诉情由,难以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坚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