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申请逼迫实行行政惩罚决定
审查监督案
【基本案情】
晋城市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因被实行人原某某(甲幼儿园开办人)不履行行政惩罚决定书,于2017年10月23日向晋城市城区公民法院提出逼迫实行申请,申请对被实行人原某某逼迫实行。晋城市城区公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日受理,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晋0502行审11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逼迫实行,但该行政裁定书中认定被申请人为晋城市城区甲幼儿园。2018年3月13日晋城市城区公民法院受理该实行案件,并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8)晋0502执617号实行裁定书,以申请人逼迫实行申请书中所申请的被实行人(原某某)与城区公民法院作出的(2017)晋0502行审117号行政裁定书所认定的被实行人(甲幼儿园)不符为由,驳回申请人实行申请。
【监督见地及结果】
城区公民审查院认为城区公民法院在办理该行政非诉实行案件中存在违法环境。
一是作出的行政裁定书及实行裁定书事实认定缺点,违背客不雅观事实及法律规定,缺点认定被实行人。通过查阅卷宗材料可以看出,申请人晋城市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因甲幼儿园未取得办学容许证,故在作出行政惩罚决定、投递行政惩罚文书及公告催告时,均将原某某(幼儿园开办人)作为行政相对人。2017年10月23日,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也以原某某为逼迫实行被申请人提出实行申请。城区公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制作讯问笔录、邮寄投递法律文书等过程中也均认可原某某为逼迫实行被申请人,但却在行政裁定书、实行裁定书中将甲幼儿园作为被实行人。因此城区公民审查院认为城区公民法院在认定逼迫实行被申请人时前后存在抵牾,同时根据最高公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公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阐明第6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应以行为人为当事人。甲幼儿园属于无证办学,不具备主体资格,本案应该以原某某为逼迫实行被申请人。故城区公民法院以行政裁定书、以及实行申请书中被实行主体不符为由驳回实行申请违背客不雅观事实、违反法律规定。
二是作出的实行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最高公民法院《关于公民法院实行事情多少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是对实行案件备案应符合的条件作出的规定,城区公民法院依据该法律规定驳回申请人的实行申请显然不当。
三是在该案件审查环节存在超出审限等程序违法环境。依据《中华公民共和国行政逼迫法》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以及最高公民法院《关于实行<中华公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多少问题的阐明》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公民法院应该在7日内作出是否准予逼迫实行的裁定,有下列环境的,应该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逼迫实行的裁定,(一)明显缺少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少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危害被实行人合法权柄的。城区公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日受理案件,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行政裁定书,卷宗案件流程表中虽记载有扣除审限环境,但卷宗未创造扣除审限事由,也未附有扣除审限的干系材料,故城区公民审查院认为城区公民法院违反了关于审限的干系法律规定。
城区公民审查院提出审查建议后被城区公民法院采纳。
【范例意义】
本案是范例的非诉实行监督案,审查机关在实行监督案件的办理过程中较少涉及此类案件。该案审查机关审查后,认为确有必要进行实行监督,建议法院应该严格按照实行活动的干系规定,规范实行办案程序,避免危害当事人权柄的行为发生。
泽州县公民审查院办理的
李某甲与常某某民间借贷轇轕
实行监督案
【基本案情】
李某甲与常某某、李某乙民间借贷轇轕一案,泽州县公民法院于2016年6月10日作出了(2015)泽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讯断,讯断常某某、李某乙归还李某甲公民币20000元,于讯断生效后旬日内履行。讯断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常某某、李某乙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讯断书所确定的责任,李某甲于2016年7月27日向泽州县公民法院申请实行。
进入实行程序后,2016年10月31日,泽州县公民法院以常某某、李某乙在银行无存款、无其他财产可供实行为由作出(2016)晋0525执485号实行裁定书,裁定闭幕本次实行程序。该案实行中,泽州县公民法院曾经查询常某某的车辆情形,该拥有一辆雪佛兰牌汽车和一辆嘉陵牌机动车。
【监督见地及结果】
泽州县公民审查院审查后认为泽州县公民法院在该案中存在怠于实行的违法环境:该案进入实行程序后,泽州县公民法院查询了常某某、李某乙的财产情形,创造常某某拥有一辆雪佛兰牌汽车和一辆嘉陵牌机动车。随后,未采纳其他实行方法,于2017年11月31日以常某某、李某乙在银行无存款、无其他财产可供实行为由作出(2016)晋0525执485号实行裁定书,裁定闭幕本次实行程序,不符合《最高公民法院关于实行案件备案、结案多少问题的见地》第16条“有下列环境之一的,可以以‘闭幕本次实行程序’办法结案:(一)被实行人确无财产可供实行,申请实行人书面赞许公民法院闭幕本次实行程序的……(三)申请实行人明确表示供应不出被实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公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方法之后,对公民法院认定被实行人无财产可供实行书面表示认可的……(五)经公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方法,被实行人确无财产可供实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逼迫实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的规定,本案中,泽州县公民法院向有关车辆主管部门查询常某某的车辆情形,该尚有一辆雪佛兰牌汽车和一辆嘉陵牌机动车,并非确无财产可供实行,且未有申请实行人书面赞许或书面认可的干系材料,显然不符合以“闭幕本次实行程序”办法结案的环境。
泽州县公民审查院向泽州县公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建议该院积极强化实行方法,加大实行力度,对查询创造的常某某所有的车辆予以调查核实并采纳干系实行方法,切实保障和掩护当事人的合法权柄。
泽州县公民法院采纳了审查建议,该案已顺利执结。
【范例意义】
该案是一起范例的因法院实行力度不敷致使当事人合法权柄得不到有力掩护的案例。本案中李某甲以泽州县公民法院在实行其与常某某、李某乙民间借贷轇轕一案中存在怠于履行实行职责的违法环境为由向审查机关申请监督,审查机关受理审查后认为泽州县公民法院存在怠于履行实行职责的违法环境,且闭幕这次实行程序违法。在审查机关发出审查建议后,该案顺利执结,取得了良好的监督效果。
阳城县公民审查院办理的
甲公司与阳城县北留镇西神头村落民委员会
再审审查建议案
【基本案情】
阳城县公民审查院创造阳城县公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591号民事调度书存在违法环境,决定予以审查。
经查:原告甲公司与被告阳城县北留镇西神头村落民委员会分别于2009年10月14日、2010年5月17日、2010年8月1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条约。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建筑被告村落委综合楼、整修舞台、硬化舞台、修门大楼、小广场及舞台外附属工程等。约定在施工中如有变更或增减工程量,以末了决算为准。工程全部落成后,双方将工程委托乙公司进行审核结算。经审核,作出晋城XX基审(2010)0129号《基本培植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定审金额为1552683.27元。阳城县北留镇西神头村落民委员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432244.27元未支付。甲公司旭日城县公民法院提起诉讼。经阳城县公民法院主持调度,作出(2015)阳民初字第591号民事调度书:一、经原被告协商确认,被告阳城县北留镇西神头村落民委员会共欠原告甲公司工程款432244.27元。原告甲公司志愿扣除5000元作为被告阳城县北留镇西神头村落民委员会工程维修用度,并由被告自行维修。被告阳城县北留镇西神头村落民委员会实际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27244.27元。二、被告阳城县北留镇西神头村落民委员会志愿于2015年8月31日之前支付原告甲公司工程款150000元;剩余款项277244.27元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三、原告甲公司志愿放弃哀求被告阳城县北留镇西神头村落民委员会支付过时利息及赔偿经济丢失5000元的诉讼要求。四、其他问题双方互不深究。五、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申请保全费2800元,合计6750元,由原告甲公司包袱。
【监督见地及结果】
阳城县公民审查院认为(2015)阳民初字第591号民事调度书危害了集体利益,并危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情由如下:
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的乙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报告存在虚假,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该报告中计算的施工数量、面积、用料与实际施工情形不符:综合楼二层图纸设计为钢筋水泥,实际为预制板,结算造价时按钢筋水泥打算;舞台实际施工是拆除正面、四周顶部加高1.4米装修,结算时按全部拆除、建筑、装修打算;门楼八柱图纸设计为钢筋水泥柱,实际为砖砌柱,结算时按钢筋水泥柱打算等。该结算报告对原条约内的造价部分没有进行核减,仍按照原工程图纸和预算进行结算,且在原来的工程上增加了工程量,并作了定价。依据中华公民共和国培植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五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应该遵照独立、客不雅观、公道、老实信用的原则,不得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柄”,乙公司在工程量变更的情形下,没有根据实际施工情形对条约价进行核减,仍按照原工程图纸和预算进行结算。该结算报告不能客不雅观、公道地反响实际施工情形,存在虚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仅危害了村落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柄,而且该案的调度,引起西神头村落村落民多次信访,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形成了新的不稳定成分,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
阳城县公民审查院旭日城县公民法院提出了再审审查建议。阳城县公民法院采纳了再审审查建议。再审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阳城县公民法院对工程造价重新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工程造价为1488163.54元,较原鉴定的造价减少6万余元。2018年10月,阳城县公民法院对该案依法开庭审理,撤销了(2015)阳民初字第591号民事调度书,并根据鉴定结果改判西神头村落委支付剩余工程款217724.54元,为村落集体挽回了6万余元的经济丢失。
【范例意义】
培植工程条约案件的调度常常涌现,通过调度危害集体利益也偶有发生。该案双方当事人通过对工程造价进行虚假不实的鉴定,危害了村落集体的经济利益,调度后村落民多次就工程造价问题向纪委等部门反响,通过纪委果调查,确实存在重复打算工程量等环境,导致工程鉴定与实际工程量有出入。阳城县公民审查院创造这一问题后,认为该案的调度危害的不仅是集体利益,更是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提出再审审查建议后,法院终极对该案进行了改判,挽回了集体经济丢失,化解了社会抵牾轇轕,切实为老百姓办了实事好事,有力地掩护了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大局稳定。
陵川县公民审查院办理的
丁某某与甲公司追索劳动报酬轇轕
支持起诉案
【基本案情】
丁某某等44人所属的丙公司中标山西乙煤矿在王莽岭东大门内草坪砖维修工程,2016年6月6日为甲公司王莽岭景区东大门铺设草坪砖,7月尾落成。工程落成后,用工单位未按时发放工人人为,拖欠44名工人人为共25万元。后丁某某作为工人代表向陵川县公民审查院申请支持起诉。
【支持见地及结果】
收到支持起诉申请后,陵川县公民审查院高度重视,及时向当事人理解核实案件情形,认为本案虽然符合审查机关支持起诉条件,但案件涉及人数多,且用人单位承诺乐意支付劳动报酬,只是由于工程款还未结算等缘故原由,未给工人发放工资。陵川县公民审查院认为该案匆匆成双方和解的可能性较大,且对付减轻农人工的诉累,早日案结事了更为有利,于是陵川县公民审查院在做好支持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追索劳动报酬的准备的同时,加强与县劳动监察部门的沟通联系,督匆匆劳动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哀求其依法敦促用人单位及时履行支付劳动报酬责任,并折衷工程发包方及时结算工程款。在多方共同努力下,终极用工单位全额支付了44名工人的人为共计25万元。
【范例意义】
农人工群体在社会生活中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数量多,维权能力差,保障其各项合法权柄,对付社会和谐稳定具有主要的意义。本案的办理,紧张具有以下几方面的意义:一是表示了审查机关为社会发展做好做事的大局不雅观,取得了良好的政治效果。审查事情是业务性极强的政治事情,也是政治性极强的业务事情,审查机关坚持以公民为中央的理念,积极作为,贯彻落实国家大政方针,努力在民生领域贡献审查力量。二是有效震慑了拖欠农人工人为的企业,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通过本案的办理,实现相识决一案,教诲一片的目的,促进了企业依法用工,劳动者合法维权。三是审查机关依法办案,通过法律路子,切实掩护农人工的合法权柄,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农人工问题是困扰国家发展的大问题,审查机关立足审查职能,发挥审查力量,依法掩护弱势群体权柄的同时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陵川县公民法院审理
张某某、陵川县甲公司、
陵川县崇文镇仕图苑社区居民委员会
财产危害赔偿轇轕违法行为监督案
【基本案情】
陵川县公民法院办理的(2016)晋0524民初241号案件于2016年6月6日在陵川县公民法院第三审判庭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因须要鉴定法院宣告休庭。2017年7月10日陵川县公民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该案,法庭辩论结束后被告不同意调度,法院宣告休庭。2017年7月13日被告仕图苑社区居民委员会申请证人万某某出庭作证,法院答应万某某出庭作证并于2017年7月28日向万某某投递了出庭关照书。2017年7月3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该案,证人万某某出庭参加诉讼。2017年9月21日陵川县公民法院作出(2016)晋0524民初241号民事讯断书。
【监督见地及结果】
陵川县公民审查院在审查过程中创造证人未签署担保书。根据《最高公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公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阐明》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院在证人出庭作证前应该奉告其如实作证的责任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签署担保书,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定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第一百二十条规定:“证人谢绝签署担保书的,不得作证。”经审查,陵川县公民法院办理的(2016)晋0524民初241号案件中证人万某某未签署担保书,违反了上述规定。
2018年6月8日陵川县公民审查院向陵川县公民法院发出审查建议,建议其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严格实行有关证人出庭作证的干系规定。陵川县公民法院采纳陵川县公民审查院建议并已进行整改。
【范例意义】
设立证人担保书制度具有很大的实践意义。一是有利于证人证言真实性的提高。证人证言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八种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在法律审判实践中,证人出庭陈述的证言真伪难辨、证人证言的可信度不高以及证人作伪证的可能性较大。只有通过程序的办法将这种证据种类进行规制,方能使得法官更随意马虎接管这种证据具有真实性的结论。二是有利于法院社会公信力的提升。证人担保书制度使得证人更加明晰地知道了自己作伪证可能会导致的严重后果,一旦其在出庭过程中有了伪证行为,法庭对证人的伪证行为进行惩罚时就有了对证人个人以对伪证后果认识不敷为情由不服法庭惩罚的有力驳回依据,这种做法有理有据有节,有利于提升法院社会公信力。三是有利于我国特色证人诚信作证制度的设立。法院应该严格实行证人担保书制度,确保案件审理程序合法有效。
沁水县公民审查院办理的
张某某等人与某银行株式会社
山西省晋城市分行金融借款条约轇轕
提请抗诉案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31日,某银行株式会社山西省晋城市分行(以下简称甲银行)与张某某、牛某某、刘某某、樊某某、乔某某、王某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张某某、牛某某、刘某某、樊某某、乔某某、王某某组成一小组,甲银行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条约,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公民币五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十五万元内发放贷款。任一成员志愿为甲银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供应连带担保任务,担保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包管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等。后张某某、刘某某、牛某某、樊某某、乔某某、王某某六人又与甲银行签订了三份《甲银行小额联保借款条约》,该六人只在借款人处具名,没有在包管人处具名。条约签订后,甲银行依条约约定发放了贷款。后因未依条约约定向甲银行偿还借款,被甲银行诉至法院哀求偿还借款。
另查明,甲银行与张某某、刘某某、樊某某、乔某某、王某某、牛某某六人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并非该六人本人签订的,系他人代为具名。
甲银行于2015年4月8日向沁水县公民法院提起诉讼,哀求张某某、刘某某、樊某某、乔某某、王某某、牛某某六人根据与其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的约定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联保任务。沁水县公民法院认为,甲银行与张某某、牛某某、刘某某、樊某某、乔某某、王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与张某某、牛某某签订的《甲银行小额联保借款条约》均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条约约定履行各自的责任。甲银行践约向张某某、牛某某、刘某某、樊某某、乔某某、王某某发放贷款后,张某某、牛某某、刘某某、樊某某、乔某某、王某某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甲银行要求收回贷款并哀求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要求应予支持。张某某、牛某某、刘某某、樊某某、乔某某、王某某作为供应连带担保任务的包管人,应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任务,在承担连带担保任务后,可向借款人追偿。讯断张某某、牛某某、刘某某、樊某某、乔某某、王某某偿还甲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连带了债任务。
【监督见地及结果】
甲银行供应的2011年10月31日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张某某、刘某某、樊某某、乔某某、王某某、牛某某六人具名并非本人所签。沁水县审查院认为沁水县公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讯断认定王某某等六人承担借款联保任务案件事实的紧张证据系假造的,故向晋城市公民审查院提请抗诉。晋城市公民审查院向晋城市中级公民法院提出抗诉。晋城市中级公民法院裁定由沁水县公民法院进行再审。沁水县公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并作出讯断:驳回甲银行哀求张某某、牛某某、刘某某、樊某某、乔某某、王某某六人承担联保任务的诉讼要求。
【范例意义】
本案的焦点是张某某、牛某某、刘某某、樊某某、乔某某、王某某是否应该承担联保任务。
沁水县公民法院一审民事卷宗显示甲银行在庭审中供应《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甲银行小额联保借款条约》证明张某某等六人在该行借款并相互之间承担还款包管任务。经由承办人查阅干系民事卷宗及讯问当事人,张某某等六人均不认可2011年《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具名系本人所签,针对该问题甲银行未作出明确回应,但联保协议上的具名确实与本人所书写的名字有明显的差别,故2011年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对张某某等人不发生条约效力,该六人不应当承担还款任务及联保任务。对2012年11月15日《甲银行小额联保借款条约》“借款人”处的署名,张某某等六人均承认系其本人事后补签,但辩称钱不是自己所用,虽然该借款条约系张某某等六人事后所签,解释该六人对借款事实是予以认可的,故应该依条约约定承担还款任务,至于款贷出后由谁利用,用于何处,并不影响借款条约的效力。因张某某等六人并未在《甲银行小额联保借款条约》“联保人”处具名,故该条约仅为借款条约,并不发生连带包管任务效力,张某某等六人互不承担还款包管任务。沁水县公民法院依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甲银行小额联保借款条约》讯断张某某等六人承担联保任务是缺点的,应该予以纠正,公民审查院应该依法进行监督。
晋城市公民审查院办理的
苗某甲与晋城市城区西上庄街道办事处
苗匠村落村落委房屋买卖条约轇轕
和解息诉案
【基本案情】
1990年4月25日,晋城市城区西上庄街道办事处苗匠村落村落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苗匠村落委)因道路改造须要,与苗某甲的父亲苗某乙订下卖房字据,约定将苗某乙在该村落大庙东侧屋子一处,以12000元的价格卖给苗匠村落委。苗匠村落委同日书面承诺,一旦苗某甲退休回村落,优先划给五间地基。后村落委支付苗某乙12000元,并把房屋院落拆除,村落里道路开通。2014年春,苗匠村落委把该房屋全部拆除。苗某甲2014年6月退休后,多方哀求苗匠村落委划给宅基地未果,遂提起诉讼。其余,2013年5月20日,苗匠村落发布改造方案,确定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年底完玉成村落拆迁事情,至2018年底完成地上方案培植。
一审法院认为,苗某甲父亲苗某乙与苗匠村落委就苗某乙原属该村落大庙东侧屋子买卖事宜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双方已经履行完毕,故苗匠村落委享有本村落大庙东侧屋子的建筑物的所有权,房屋拆迁所获利益应归属于苗匠村落委。苗匠村落委于1990年承诺在苗某甲退休返村落时给其优先划拨宅基地,该承诺并非买卖协议的生效要件,只是苗匠村落委基于买卖房屋的事实而另行作出的承诺。根据法律规定,屯子村落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屯子村落民住宅用地,经(乡)镇公民政府审核,由县级公民政府批准,而苗匠村落委并无划拨宅基地的权力,其仅享有根据本村落村落民建筑住宅的申请上报上一级政府审核的权力。同时,苗某甲并非苗匠村落本村落村落民,不符合在苗匠村落建筑住宅的资格条件。其余,由于苗匠村落整体改造事情的推进,划拨宅基地亦不符合地皮利用总体方案的哀求。故苗匠村落委果上述承诺无法兑现,苗某甲也不能因此享有案涉房屋拆迁所获利益。讯断:驳回苗某甲的诉讼要求。
苗某甲向晋城市中级公民法院提起上诉。晋城市中级公民法院二审认为,苗某甲父亲苗某乙与苗匠村落委成立房屋买卖条约关系后,苗匠村落委按约支付房屋价款并实际霸占该房屋。虽然苗匠村落委承诺在苗某甲退休时优先划给五间宅基地,现苗匠村落委无法兑现承诺,但该承诺书未约定违约任务。因此,在案涉房屋被拆除后,苗某甲哀求按照苗匠村落委城中村落改造项目履行方案,给付268.8平方米回迁房及过渡安置费诉请的情由不成立。讯断:驳回上诉,坚持原判。
【审查过程及结果】
晋城市公民审查院以原判适用法律确有缺点为由,提请山西省检察院抗诉。详细情由如下:1990年4月25日,苗某乙与苗匠村落委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并非纯挚以货币为对价的房屋买卖条约关系,而因此货币和宅基地利用权共同作为对价的房屋买卖条约关系。在该条约关系中,苗匠村落委关于在苗某甲退休时划给其五间宅基地的承诺是苗某乙终极接管苗匠村落委拆迁要求的主要缘故原由,也是苗某乙预期可得到的条约利益。然原判将本案条约关系割裂为一个纯挚以货币为对价的房屋买卖条约关系和一个附生效条件(生效条件为苗某甲退休回村落)的纯获利益条约关系,忽略了争议法律关系的整体性,且原判以“该承诺未约定违约任务”为由,讯断免除苗匠村落委果违约任务,也不符合条约法的干系规定。苗某甲作为苗某乙条约权利的承受人,有权要求与苗匠村落委签订补充协议从而变更如约办法,若苗匠村落委既不履行条约责任又不采纳其他补救方法,则应按其差错程度赔偿苗某甲的预期利益丢失。原判直接以苗匠村落委履行不能、未约定违约任务为由驳回了苗某甲的诉请,实际上是让苗某甲一方承担了条约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适用法律确有缺点。且苗某乙一方在履行约定责任后,紧张因苗匠村落委果差错造成该预期利益无法兑现,但原讯断结果反而使守约方得不到任何补偿,明显违背了老实信用与公正原则。
山西省检察院受理晋城市公民审查院该提请抗诉案件后,认为该案件虽已经由公民法院多次审理,但仍有和解可能,且若能匆匆成双方当事人和解息诉,将更加有利于当事人抵牾轇轕的化解,便利当事人生活。为此,省检察院办案职员专程来到晋城,赶赴苗匠村落现场,负责听取双方见地,特殊是在处理这一问题时的碰着的困难和法律上的障碍。经由省、市两级审查机关多次耐心细致的反复沟通,办案职员找到了双方利益的平衡点和调度点。之后,在审查机关充分的释法说理和积极帮忙下,双方拟定和解方案。2019年10月,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约定由苗某甲以优惠价购买苗匠村落回迁房一套,作为其补偿。10月24日,苗某甲已支付全部22万余元购房款,村落委同时交付房屋。案件闭幕后,苗某甲一方送来锦旗表达感谢。
【范例意义】
本案是一起两级审查机关配合尽力、密切合营,实现合理和解的范例案例。案件办理过程中,审查官在负责把握法律尺度的同时,着力让当事人感想熏染到法律的温度,在找准生效讯断存在的问题的根本上,本着办理问题、化解抵牾、有利于当事人未来事情生活的目的,努力践行“枫桥履历”,多方向当事人释法说理,坚持把抵牾化解在基层、把问题办理在当地。在审查监督环节匆匆成和解,能够有效平息双方抵牾轇轕,化解心结,达到案结事了人和的目的,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同时促进当地社区的和谐稳定。
晋城市公民审查院办理的
张某某与高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培植管理局人身权危害赔偿轇轕提请抗诉案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9日清晨,张某某之女(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程度三级)在高平市长平苑公园水塘景亭处落水,经群众救出后已去世亡。经高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法医鉴定,张某某之女之去世属于意外溺水去世亡。2014年10月15日,张某某向高平市公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其女儿在高平市长平苑公园落水之处的亭子地面间隔水底部的高度为1.8m,水深1m,而亭子的栏杆只有0.8m高。栏杆过低,是造成其女儿落水的根本缘故原由,高平市住建局是长平苑公园的培植主体,由其指派职员管理,哀求讯断该局赔偿其女儿去世亡赔偿金、丧葬费472323.5元。高平市公民法院认为,长平苑公园是由北京林业大学设计的,建成后履历收合格,符合设计规范,且设置了警示标志,高平市住建局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责任,究竟张某某女儿是如何溺水的,张某某对此并没有供应证据证明,因此也不能证明其女儿的溺亡与栏杆的高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能证明高平市住建局有差错。讯断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要求。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晋城市中级公民法院提起上诉。晋城市中级公民法院讯断驳回上诉,坚持原判。张某某向山西省高等公民法院申请再审,山西省高等公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张某某向审查机关申请监督。
【监督见地及结果】
晋城市公民审查院审查认为,经审查卷宗材料,高平市住建局所举《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长平苑公园的设计单位为晋城市方案设计研究院而并非北京林业大学,在案干系证据并不能证明长平苑公园由北京林业大学设计且其培植符合设计规范的哀求。故原审认定长平苑公园培植符合设计规范缺少证据证明。《公园设计规范》规定:“硬底人工水体近岸2.0m范围内的水深不得大于0.7m,达不到此哀求的应设护栏;建筑内部和外缘,凡游人正常活动范围边缘临空高差大于1.0m处,均设护拦举动步伐,其高度应大于1.05m。”依据张某某向审查机关供应的事发当日现场勘验笔录,审查机关向公安机关发出帮忙调查关照书,进一步调取了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及鉴定见地等材料。证明事发位置护栏高0.86m,池塘内水深0.86m,而非《公园设计规范》中哀求的护栏高度应大于1.05m,故长平苑公园的培植本身有缺陷,存在一定安全隐患,可能发生游客落水事件。因此该种不符合设计规范的违法行为与张某某女儿之去世的危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根据《中华公民共和国侵权任务法》的干系规定,高平市住建局作为公园的培植方和管理者,因事发地点景亭栏杆的培植不符合《公园设计规范》栏杆高度的哀求,应该因自身行为有差错,未尽到安全保障责任,造成他人溺水去世亡而承担相应的侵权任务。而原审法院以“去世因不明、因果关系不清、未供应干系证据证明”为由,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要求,该讯断实属不当。
2018年4月25日,晋城市公民审查院向山西省公民审查院提请抗诉。山西省公民审查院全部采纳了提请抗诉情由,于2019年1月17日向山西省高等公民法院提出抗诉。法院已再审作出改判。
【范例意义】
《中华公民共和国侵权任务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阛阓、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责任,造成他人危害的,应该承担侵权任务。”最高公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危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多少问题的阐明》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责任致使他人遭受人身危害,赔偿权利人要求其承担相应赔偿任务的,公民法院应予支持。”公益性公园是当前广大公民群众休闲娱乐的好去处,虽然不是经营性场所,但法律规定“从事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也是具有安全保障责任的。因此,基于保障民众人身和财产安全性的立法目的,公益性公园不能因其具有开放性和免费性,其管理者就可以免除安全保障责任。本案中,高平市住建局作为长平苑公园的培植方和管理者,没有按照《公园设计规范》中“凡游人正常活动范围边缘临空高差大于1.0m处,均设护拦举动步伐,其高度应大于1.05m”的哀求设置护栏,公园自身举动步伐和方案设计存在毛病,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应该依据《侵权任务法》的干系规定对本案溺水者承担一定的赔偿任务。该案的成功办理,具有较强的社会启迪浸染,给大量的免费公园敲响了警钟,同时也督匆匆广大公园的管理者强化任务意识,提高管理能力,杜绝此类事件的发生。
晋城市公民审查院办理的
晋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与孙某某房屋租赁条约轇轕提请抗诉案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29日,晋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与孙某某签订《租房协议书》,约定将该局1100平方米房屋租与孙某某,租期为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每年租金为43.2万元,并约定每年房费于当年3月29日前交清。孙某某在交清2013年度房租后,该局分别于2015年4月14日、2015年6月29日、2016年1月15日向孙某某发送了《关于催缴房屋租金的关照》,哀求其交纳2015年的房租,孙某某于2015年5月11日通过晋城银行向该局转账支付43.2万元,载明用场为房租。2016年5月5日该局向晋城市城区公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讯断孙某某支付2015、2016年度租金86.4万元,2015年度水电暖费52056元,并支付2015年度租金43.2万元的过时利息24840元。孙某某辩称,其于2015年2月9日、5月11交纳的款项系付2015年水电暖费和房租。城区公民法院认为,孙建伟经晋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多次催缴,于2015年2月9日和5月11日补交的是2014年度的水暖费37332元和房租43.2万元。讯断孙某某支付晋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租金86.4万元及2015年度水、电、暖用度52055.1元。
孙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晋城市中级公民法院提起上诉。晋城市中级公民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租房协议书》的约定和双方的交易习气,孙某某2015年5月11日交纳的43.2万元应视为是交纳2015年度的租金。晋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主见是补交2014年度租金,应供应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否则答允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讯断孙某某支付晋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2016年度租金43.2万元及2015年度水、电、暖用度52055.1元。晋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不服二审判决,向山西省高等公民法院申请再审,山西省高等公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该局向审查机关申请监督。
【监督见地及结果】
晋城市公民审查院审查认为,本案中,晋城市工商局城区分局分别于2015、2016年向孙某某发送了《关于催缴房屋租金的关照》,孙某某对上述催缴关照进行了签收,应该认定孙某某对其未交纳2015年房租的事实予以认可。庭审中,孙某某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其对付拒付2014年房租具有抗辩事由。因此,根据《最高公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公民共和国条约法〉多少问题的阐明》(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在2014、2015年房租支付期限均已到期的情形下,孙某某于2015年交纳的房租应该优先抵充已到期的2014年的房租。故二审法院认为孙某某2015年交纳的用度系付2015年房租缺少证据证明。其余,二审法院认定应由晋城市工商局城区分局对孙某某交纳了2014年房租的事实承担举证任务,在举证任务分配上适用缺点。该讯断适用《中华公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认定晋城市工商局城区分局2015年哀求孙某某交纳房租超过一年诉讼时效,适用法律缺点。
2018年12月26日,晋城市公民审查院向山西省公民审查院提请抗诉。山西省公民审查院全部采纳了提请抗诉情由,于2019年4月10日向山西省高等公民法院提出抗诉。法院已再审作出改判。
【范例意义】
《最高公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公民共和国条约法〉多少问题的阐明》(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敷以了债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该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包袱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本案中,晋城市工商局城区分局于2015、2016年向孙某某发送《关于催缴房屋租金的关照》,孙某某对上述催缴关照进行了签收,在对未付2014年房租没有抗辩事由的情形下,其于2015年交纳的房租用度应该认定为抵充未交纳的2014年房租。最高公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多少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末了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打算”。本案中,晋城市工商局城区分局与孙某某系房屋租赁条约关系,在条约中约定了租金按年度交纳,双方因租金支付发生轇轕,诉讼时效应该适用上述《规定》即从末了一期租金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打算。故晋城市工商局城区分局于2016年5月起诉哀求孙某某支付2015、2016年房租用度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认定晋城市工商局城区分局哀求孙某某支付2015年房租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实际上否认了租金债务的整体性。本案成功办理的范例意义在于,在掩护行政机关合法权柄,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落的同时,以案释法,宣扬了房屋租赁条约中关于租金支付、诉讼时效如何打算的法律适用问题,对同类案件中当事人精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掩护自己的合法权柄起到了很好的借鉴浸染。
晋城市公民审查院办理的
张某某与甲公司、杨某建筑工程
施工条约轇轕再审审查建议案
【基本案情】
2010年3月程某某代表甲公司与张某某口头约定,由甲公司为其建筑后某村落1号住宅楼主体工程。甲公司建筑至三层半后,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杨某施工,程某某与杨某于2010年7月16日签订劳务条约,杨某组织工人施工。2010年9月4日,张某某又与杨某签订了劳务条约,条约紧张内容与程某某和杨某签订的条约内容基本相同。2010年9月10日,张某某又与甲公司补签了建筑工程条约书。
因甲公司施工中还租用张某某的施工设备(钢管、钢模、卡、扣件),2010年10月尾双方结算,甲公司搪塞张某某租金及缺损设备折款77000元。此后,甲公司仍占用张某某的钢模177平方米、钢管2877.5米、卡1000个、扣件550个,经再次结算,截止2011年7月31日甲公司搪塞张某某租金22775元。后甲公司持续占用张某某上述施工设备。
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及2011年7月31日后施工设备租金打算事宜产生争议。
一审判决:一、张某某支付甲公司工程款376843.85元。二、甲公司返还张某某钢模177平方米、钢管2877.5米、卡1000个、扣件550个。二审坚持原判。
判后,张某某向公民法院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向审查机关申请监督。
【监督见地及结果】
审查机关审查认为,对付2011年7月31日后甲公司占用张某某的钢模、钢管、卡、扣件之租金打算问题,一、二审推算月租金为2530元并以此打算后续租金数额,依据不敷。
涉案“租赁结算清单”对2011年7月31日前租赁物的日租赁价已有明确约定,若按每月30天计月租金应为3996元。依照一、二审确定的租金打算截止日2015年12月尾,按月租金3996元打算,租金总额为211788元,与一、二审推算月租金2350元标准打算得出的134090元比较,数额相差较大,对当事人权利责任产生主要影响。故向公民法院提出再审审查建议。
审查机关提出再审审查建议后,公民法院采纳再审审查建议依法启动再审程序,再审法院在充分考虑再审审查建议的根本上,努力匆匆成了双方调度结案。
【范例意义】
该案反响出了培植工程施工程条约常见的条约订立、履行方面存在的诸多不规范问题,如本案就存在针对同一工程甲公司、张某某、杨某分别相互订立条约的混乱状况。因先天存在的“不规范”,此类案件当事人每每举证难以到位,双方诉讼见地出入较大,给公民法院准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带来困难,裁判也易涌现疏忽,引发当事人对裁判结果不满意。审查机关对此类案件的监督,从监督者的视角创造和提出案件存在的问题,为公民法院纠正缺点、息化轇轕、案结事了起到很好的帮助和促进浸染。本案中,从审查机关通过再审审查建议的办法指出案件存在的问题,公民法院采纳审查机关的再审建议依法启动再审程序,到再审法院圆满调度结案,“一揽子”办理张某某与甲公司之间案内案外的轇轕,表示了审查机关的精准监督与公民法院能动法律的高度领悟,使案件办理取得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
来源:晋城市审查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