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件造成下列财产丢失,当事人要求侵权人赔偿的,公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破坏车辆所支出的用度、车辆所载物品的丢失、车辆施救用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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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因车辆灭失落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件发生时与被破坏车辆代价相称的车辆重置用度;

(三)依法从事货色运输、乘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丢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连续利用,所产生的常日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用度。

来源:陆良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