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退一赔三”

“退一赔三”是经营者的一种法律任务。
当经营者供应商品或做事过程中,有敲诈行为时。
消费者可以据此向经营者退还商品,并哀求赔偿接管商品或做事价款的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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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消费者与生活消费的定义

《消费者权柄保护法》是民事法律中的特殊法,它调度的主体是消费者和经营者。
其第二条规定适用本法的条件:“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须要购买、利用商品或者接管做事,其权柄受本法保护。

个中“消费者”和“为生活消费须要”的定义是关键。

“消费者”只能是个人。
由于法人或其他组织等单位是拟制的人,而非真正生物意义上的人,不存在生活消费,其消费行为属于生产经营消费,以是不是消费者。

个人也能成为经营者。
只要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也可以被认定为经营者。

还有“生活消费”的定义很主要,如果个人不是为生活消费,那也不能适用《消法。
》“生活消费”是指以知足个人或家庭生活须要而消费商品或接管做事。

(二)“退一赔三”法律要件

根据《消费者权柄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必须存在敲诈行为,消费者才可以得到三倍赔偿。
以是证明经营者行为存在敲诈,是主见“退一赔三”的核心。

敲诈是指故意遮盖真实情形或者故意奉告虚假情形,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条约。

由此可知,敲诈行为分两种,一是故意遮盖真实情形,二是故意奉告对方虚假情形。
前一行为的适用,哀求经营者负有奉告责任;后行为一样平常表现在经营者作虚假陈述,如将劣质品说成头等品。

主流不雅观点认为敲诈行为认定,需同时知足四个要件:1.经营者存在欺骗的故意;2.经营者履行欺骗行为;3.消费者陷入缺点认识;4.消费者基于缺点认识作出错误意思表示。

个中争议多发生在第1、4项,且这两项证明难度较高。
由于《消费者权柄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只有在消费者提车6个月内创造瑕疵问题,才由经营者举证。
超过6个月,便是由消费者来证明经营者的主不雅观存在故意。
而法院对主不雅观故意剖断较严,即便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为配套《消费者权柄保护法》颁布的《侵害消费者权柄行为惩罚办法》中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十三条明确列举敲诈行为的环境。

但,上述列举的环境依然不足明确,大多数情形消费者只能证明经营者主不雅观过失落,而过失落不符合敲诈的构成要件。

此外,证明敲诈行为的证据标准,要达到打消合理疑惑。
但是,何种程度属于打消合理疑惑,仍由法院来认定,以是对证据的哀求比较高。

其次,第4项,即消费者要基于缺点认识,而作出错误意思表示。
这方面环境也没有详细规定,终极尺度还是由法院把握。

大部分法院认为,经营者遮盖的信息,不敷以影响消费者购买意愿的,不视为敲诈。
比如,不影响车辆安全和功能的轻微剐蹭,补漆之类。
但,有的法院却认为上述行为属于敲诈。
以是实践中,法官的风格对讯断结果影响很大,这方面后面再详细展开。

二、退一赔三适用现状

(一)支持三倍赔偿环境

从上文的法律剖析可知,若经营者的行为被认定为敲诈,则面临三倍赔偿惩罚。
以是,案件最核心的焦点是如何认定敲诈。

但是,实践中对敲诈四要件中第4项认定,有两种不雅观点。

主流不雅观点认为,并不是经营者只要存在遮盖行为,就会影响消费者购买意愿。
根据一样平常人评价原则出发,只有遮盖汽车外不雅观、安全性、功能性的较大危害或者对其他消费者权柄造成较大危害,才能推定第4要件成立,构成敲诈。
否则只能作为陵犯消费者知情权等其他合法权利的行为处理。

少数不雅观点认为,不必考虑消费者丢失大小,只要经营者存在欺骗行为就应该认定敲诈。
该不雅观点支持者,认为《消费者权柄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适用,没有对消费者的丢失程度及主不雅观认识作出哀求。
三倍赔偿实质是惩罚性举措,目的是惩罚经营者的主不雅观恶意,规范经营者行为。
只要经营者存在欺骗行为,就已符合惩罚条件。
至于消费者有没有受到误导,不在该条款适用范围。
同时,目前并没有哪部法律条文规定,只有当消费者达到缺点认识,才能认定经营者敲诈行为成立。

正因不雅观点分歧一,法律不详细,以是此类案件存在大量同案不同判征象。

当消费者碰着支持少数不雅观点的法院,无异是一种福音。
根据我们履历,支持主流不雅观点的法院,会着重审查经营者遮盖事实对消费者权利危害的程度。
如果遮盖的是车辆零配件方面问题,法院一样平常会关注其对车辆安全、功能、外不雅观三方面影响。
如果是遮盖和车辆有关的权利信息,法院会关注其对消费者财产权柄的危害影响。

以是,经营者遮盖的事实,对敲诈行为的认定非常主要。

实践中可以认定为敲诈的常见环境:

1.硬件方面。

剐蹭、碰撞、大面积切割及焊接、车辆轮毂、引擎盖和进气格栅中网改换、零配件维修或改换、挡风玻璃改换等。

2.信息方面。

客户信息提前录入发卖系统(缩短保修期)、车辆召复书息、严格审查责任(维修信息)、车辆真实到店韶光、有利用记录、重大事件、构造性损伤、里程数修正、达不到国家逼迫标准、展车、活动用车、试乘试驾车等。

上述有些环境存在一定争议,比如经营者遮盖车辆系展车这一事实,能否构成敲诈。
实践中,大部分法院认定为发卖敲诈。
但也存在极少数法院,认为展车和新车差异不大,车辆本身没有缺陷,不敷以影响消费者的购买意愿,因此不构成敲诈行为。

再比如经营者遮盖车辆二次喷漆,大部分法院认为此行为会影响消费者购买意愿,应属敲诈。
但有些法院则认为此,对车辆外不雅观影响微乎其微,且不属于车辆安全及功能方面的毛病,不敷以影响消费者的购买意愿,以是不能认定为敲诈行为。

(二)支持在三倍之内赔偿的环境

《消费者权柄保护法》中除了经营者构成敲诈承担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三倍赔偿及第二款两倍以内赔偿外。
若法院认定经营者未构成敲诈,但存在瑕疵。
那么,经营者也应向消费者承担瑕疵履行任务,这个赔偿任务由双方约定,如果不能协商同等,则由法院酌定赔偿金额。
赔偿金额,一方面取决于瑕疵程度,一方面取决于车款总价。
一样平常来说车价越高,酌定金额越高。

实践中常见的瑕疵环境:

1.硬件方面

漆面问题、轮毂标志盖破坏、划动和撬动整形、二次喷漆、底盘生锈、前门凹陷、补漆等。

2.信息方面

PDI检测结果、二手车实际里程、二手车前手转让信息、奉告责任(召复书息)、提前将未达到保养条件车辆的信息录入系统等。

上述环境中喷漆、轻微瑕疵修复、非重大部件维修和改换方面争议较多。
因此,我们是按照实践主流不雅观点,对上述环境进行归纳,而非一定结论。

综上,如果经营者构成敲诈,则应该承担第五十五条所规定“三倍赔偿”的惩罚性赔偿任务;如果经营者危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但尚不构成敲诈的,属于瑕疵履行,承担酌定赔偿任务。

(三)不支持赔偿环境

经营者所应供应的商品全面信息,并非指与商品有关的所有信息,而是指可能影响消费者人身康健、安全或一定财产利益的全部主要信息。
以是有些事实,法院认为不是应该奉告消费者的环境,此时经营者未奉告消费者,则不属于敲诈行为也不属于瑕疵履行。
经营者无需承担赔偿任务。

这类环境都存在一个条件,即所遮盖的事实对消费者权柄险些没有危害。
比如经营者遮盖下列情形,大概率不承担赔偿任务。

1.硬件方面

车门边角有气泡、合页有掉漆、空调饰板松掉、左侧两门框和下边全是漆点F07-车漆中有气泡/起泡”(争议)等。

2.信息方面

虚拟发卖、审查责任(经营者通过第三方平查询过二手车车况)、积极补救(一周内)等。

三、证据固定

正由于该类案件争议事实五花八门,法律规定模糊,因此法院裁量权大,反而更加凸显证据的主要性。
作为消费者,应该重视证据保留及搜集。

(一)经营者遮盖车辆召复书息及脱险情形的证据

1.召复书息搜集。
汽车厂商在创造车辆存在毛病,危害消费者人身安全时。
会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提交召回操持备案。
消费者可以通过国家质检总局毛病产品管理中央网站查询召回公告。
然后通过网站截图,或者公证举证的办法固定证据。

2.车辆脱险信息查询。
消费者可以通过保险公司热线电话查询车辆脱险情形。
期间通过录音或者公证固定证据。
在查询过程中,把稳查询车架号、脱险韶光及投保人姓名,以担保车辆信息和投保人信息相同等。

(二)鉴定机构资质证据

车辆零部件存在问题,一样平常须要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建议消费者在备案后向法院申请鉴定,若诉前未经对方赞许,单方去申请鉴定,法院一样平常不会采纳该鉴定结论。
鉴定费价格不菲,一样平常都是上万元。

1.消费者可以要求消费者协会,去委托当地产品质量监督考验授权站对车辆进行鉴定。

2.全国法律鉴定人和法律鉴定机构查询平台,可以查询鉴定职员是否有鉴定资质。

3.上海法律行政法律做事信用信息平台、贵州法律做事网(12348贵州法网)可以查询法律鉴定资质。

四、其他把稳事变

(一)消费者把稳事变

1.超出PDI检测范围的,属于售前维修行为。

2.经营者常以三包范围对质量问题推责。

3.现有技能对车顶重新做漆,肉眼难以识别。

4.退一赔三的金额是按照实际购车款的金额认定。

5.汽车低配和中配不是标准称谓,指向不明确。
在购车中,要么对配置详细约定。
要么就根据发卖商或厂家的称谓约定,比如约定购买的是厂家的“尊贵”型号还是“尊荣”型号。
以免轇轕产生后,发生争议。

6.车辆厂家做事管理系统中客不雅观存在首保和二保记录,该记录可能是发卖商故意遮盖该车二次发卖,也可能属于为领取保养材料、取得厂家补贴提前录入信息缘故原由。

7.零配件的生产日期早于整车的生产日期符合车辆的实际制造流程。
发动机、轮胎等作为车辆的零配件,其标注的生产日期仅能代表该零件本身的制造日期,并不等同于整车的制造日期。

8.新车是指全新、未经利用、未经维修的车辆。
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登记注册手续至达到国家逼迫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汽车。

(二)经营者把稳事变

1.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不能以行业认知、行业老例来对抗消费者所享有的知情权。

2.仅有4s店系统的维修保养记录,且系交易前3个月的记录,不能作为尽到相应审查责任的证明。

3.车型年份由车辆制造厂为某个车型指定,可以不考虑车辆实际制造的历法年份,只要实际周期不超过两个历法年,可以和历法年份不一致。

4.车辆识别号的年份代码也不一定表示车辆的生产年份,在两年之内都属正常。

5.车辆车架号与合格证、整车铭牌显示的年份不一致,只要生产商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的,还是能够办理上牌手续。

6.消费者无差错下签新车确认书,不免除经营者瑕疵任务。

7.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二手车的卖方必须通过何种路子、办法查询其出卖车辆的车况,才视为尽到相应的审查责任。

8.审查双方车辆买卖条约关系是否成立,紧张看条约载明的车架号与涉案车辆是否同等;二是发卖发票的开具方是不是出卖方;三是卖房的《新车交卸顾客确认表》上是否有车主具名。

9.条约或其他概括性的格式奉告,不能视为履行事前的解释责任。
打消消费者主要权利,即知情权、选择权的格式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10.中国汽车流利协会《乘用车新车售前检讨做事指引(试行)》不具有法律逼迫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