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民二庭开庭审理了一起财产保险条约轇轕案件,被告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榆林市中院讯断驳回上诉,坚持原判。
根据审理查明,原告屈某在驾车通过涉水路面后车辆溘然熄火,屈某当即向承保的保险公司(本案被告)报案,并将车辆定位信息发送给了保险公司事情职员,随后屈某按照保险公司事情职员哀求将车辆拖至该保险公司指定的4S店,但保险公司却迟迟不予定损。此后4S 店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屈某支付维修用度后被告保险公司谢绝理赔。保险公司辩称,事件情形属实且发生在保险期内,但车辆由4S 店进行维修,经保险公司委托鉴定机构得知,维修过程中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受损,保险公司不承担该部分赔偿任务。
民二庭法官受理案件后,为查明案件事实前去修理车辆的4S店处进行实地调查,调查过程中得知,将涉案车辆拖至该店维修已然经由保险公司认可。那么保险公司委托其他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能否构成免责事由使之不再承担民事赔偿任务?法官认为,被告供应的鉴定见地不敷以证明车辆丢失系维修造成的二次丢失,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条约约定应该支持原见告讼要求,依法判令由保险公司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收到讯断书后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经榆林市中级公民法院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精确,依法予以坚持。
以本案为例,民本家儿体签订的条约系债权条约,而债权条约具有相对性,屈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条约仅对彼此发生法律效力,屈某依照条约约定将受损车辆运至保险公司指定地点,由保险公司指定的4S店进行维修,而后保险公司以4S店维修不当为由谢绝理赔,违反公正诚信原则,屈某诉至法院,其合法权柄应受保护。
来源:神木法院
通讯员:胡文华
编辑:康爱国
审核:姚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