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2月,叶某驾驶张某的汽车在宁波市与他人发生道路交通事件。这起事件造成车辆丢失2.3万余元及车辆拖车费2400元,因张某与保险公司就索赔事变未达成同等,故其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保险公司对事件事实及任务认定均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超过合理范围,公司不应承担。张某则称,事件发生在宁波,将事件车辆运回常熟产生拖车费2400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该支出属于必要、合理的用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常熟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施救费系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丢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用度,原告车辆在事件中受损动用接济车辆实属必要,但本案事件发生在宁波而非常熟市内,原告未经保险公司容许即联系数百里外的常熟某汽车做事公司进行施救显然自行扩大了施救范围。因此,由此产生的高额施救用度中有其自行扩大丢失部分,如让保险公司包袱全部施救费显然有失落公允。
法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出具单位远远超过了事件发生地与就近修理厂之间的间隔,产生的施救用度2400元明显超出合理的用度范围。考虑到事件发生时车辆确需接济的事实,法院酌定保险公司支付施救费600元。据先容,原被告双方在讯断之后均未上诉,本案一审判决目前已生效。
承办法官表示,事件车辆施救费系被保险人为减少车辆丢失而支付的用度,但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赔偿的条件是该用度该当是必要且合理的。在发生道路交通事件时,被保险人应尽可能减小施救范围,在施救费中由被保险人自行扩大丢失的部分,须自行承担。
通讯员 沈高轩 扬子/紫牛新闻 万承源
校正 李海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