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月29日,林女士在出民政局大门时撞在了玻璃门上。当日经嘉峪关市第一公民医院检讨,未创造非常。越日经嘉峪关市第一公民医院检讨,诊断为头外伤神经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过敏性鼻炎。林女士因本次事件在嘉峪关市第一公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各项用度合计为10888.43元。
林女士认为,民政局作为行政机关,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责任,该当承担相应赔偿任务。在向民政局哀求赔偿未果后,林女士将市民政局告到了市城区公民法院。
6月18日,市城区公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宣判。法院审理认为,从事社会活动的组织应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责任,未尽到安全保障责任致使他人遭受人身危害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任务,被侵权人对危害的发生也有差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任务。原告作为一名完备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视力、精神、行动能力均没有非常,故在行走时应该对路面举动步伐情形尽到把稳责任;被告作为举动步伐的管理者,理应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责任。根据双方的差错程度,法院酌情讯断由原告承担60%的任务,被告承担40%的任务。原告的丢失经核算为10888.43元,因此,法院一审判决由被告市民政局承担4355.37元,驳回原告林女士的其他诉讼要求。
一审宣判后,市民政局不服,向市中级公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由上诉人承担事发当日医疗费的10%。情由是:1、当日发生事件属实,上诉人玻璃门分为六块,分割边框能干,事发时正常通畅的一块门上贴有明显标识并洞开,被上诉人出门时未从正常通畅的门通过,其应该自行承担全部丢失,事发后全部玻璃门均已贴了警示标识;2、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派员陪同治疗,当日未住院,越日被上诉人又住院,有可能存在第二次受伤情形,且住院治疗项目中有过敏性鼻炎,与碰撞无关。
市中级公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应该供应安全的社会活动场所,事发当日上诉人玻璃门未全部张贴警示标识,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责任,致使前来办事的被上诉人遭受侵害,上诉人答允担相应赔偿任务。一审认定由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任务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有可能二次受伤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提出治疗过敏性鼻炎与事件无关的抗辩主见,被上诉人被诊断为头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及过敏性鼻炎,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因治疗过敏性鼻炎而产生用度,故其上诉主见不能成立。一审判处适当,予以坚持。日前,市中级公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坚持原判。